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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詠翔
王金舜
莊詠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2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詠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金舜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詠安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證據方法」表格欄應補充:「編號1 被告莊詠翔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編號2 被告王金舜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編號3 被告莊詠安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編號5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彭嵩淮,被指人莊詠安】」、「編號8 職務報告1 份。
」、「編號1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莊詠翔、王金舜、莊詠安等3 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未更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惟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提高,則仍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莊詠翔、王金舜、莊詠安,依首開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自應適用上開被告3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詠翔、王金舜、莊詠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莊詠翔、王金舜、莊詠安及陳宗聖(另由本院審理中)等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王金舜於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東簡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同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王金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犯行,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王金舜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認前揭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均不相同,若加重最輕本刑,容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不予加重。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詠翔、莊詠安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刑事前科、被告王金舜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詐欺、竊盜等案件之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被告3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莊詠翔、莊詠安素行尚可、被告王金舜素行不佳,被告莊詠翔、王金舜懷疑渠等所有之除草機及機車遭告訴人彭嵩淮竊取,惟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竟夥同被告莊詠安、陳宗聖為本案共同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影響告訴人身心健康,亦敗壞社會治安,所為實質非難,惟念及被告莊詠翔、王金舜、莊詠安於本院審理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莊詠翔自述高職畢業、目前打零工,無固定收入,患有思覺失調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被告王金舜高職畢業,目前打零工,無固定收入,尚需扶養父母親;
被告莊詠安自述高中畢業,於科學園區擔任技術師,需扶養母親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被告3 人間就犯罪事實之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金舜為本案傷害犯行所持之塑膠油漆桶,係其自告訴人住處倉庫內拿取,而非屬被告所有,此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佐(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276號卷第2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莊詠翔用以傷害本案犯行之短木棍1 根固為被告莊詠翔所有,惟經被告莊詠翔丟棄而未扣案,卷內亦無任何事證堪以認定至今仍存在而未遭滅失,復參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等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則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國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276號
被 告 莊詠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金舜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村○○路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詠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鄰○○街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宗聖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鄰○○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詠翔、王金舜因懷疑其所有之除草機及機車遭彭嵩淮竊取,心生不滿,與莊詠安、陳宗聖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15時45分許,莊詠翔自備短木棍,將短木棍藏放於衣袖內作遮掩,與王金舜、莊詠安、陳宗聖一同前往彭嵩淮位於新竹縣○○鄉○○村○○○○00○0 號住處,欲毆打彭嵩淮出氣。
王金舜抵達上開住處後自行到倉庫內拿取塑膠油漆筒,莊詠翔、王金舜、莊詠安、陳宗聖見彭嵩淮從屋內走出,莊詠翔隨自衣袖取出短木棍毆打彭嵩淮身體,彭嵩淮見狀往內奔跑,莊詠翔持短木棍、王金舜持塑膠油漆筒、莊詠安、陳宗聖在後追逐彭嵩淮,莊詠翔追上彭嵩淮,持短木棍毆打彭嵩淮頭部,王金舜則持上開塑膠油漆筒毆打彭嵩淮背部,莊詠安、陳宗聖則在旁圍觀,致彭嵩淮頭部受傷,莊詠翔、王金舜、莊詠安、陳宗聖知悉彭嵩淮家人已報警始離開現場。
嗣後員警獲報抵達現場,發現彭嵩淮頭部受傷,彭嵩淮表示可自行就醫,而駕駛機車離開住處,於同日18時20分許,騎車行經新竹縣○○鎮○○路00號前摔車,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於107 年4 月4 日始出院返家休養。
二、案經彭嵩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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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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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莊詠翔警詢、偵查│被告莊詠翔坦承持自備短木棍追打│
│ │中供述 │告訴人彭嵩淮,惟辯稱僅毆打告訴│
│ │ │人手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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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王金舜警詢、偵查│被告王金舜供稱僅被告莊詠翔持短│
│ │中供述 │木棍毆打告訴人彭嵩淮,辯稱其與│
│ │ │被告莊詠安、陳宗聖均未動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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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莊詠安警詢、偵查│被告莊詠安供稱僅被告莊詠翔持短│
│ │中供述 │木棍毆打告訴人彭嵩淮,辯稱其與│
│ │ │被告王金舜、陳宗聖均未動手。 │
├─┼──────────┼───────────────┤
│4 │被告陳宗聖警詢供述 │被告陳宗聖供稱僅被告莊詠翔持球│
│ │ │棒毆打告訴人彭嵩淮,辯稱其與Q│
│ │ │告莊詠安、王金舜均未動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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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告訴人彭嵩淮警詢中證│證明告訴人彭嵩淮遭被告莊詠翔持│
│ │述、偵查中結證 │短木棍毆打頭部,遭被告王金舜持│
│ │ │塑膠油漆筒毆打背部,被告莊詠安│
│ │ │、陳宗聖亦在後追逐,未實際動手│
│ │ │。告訴人彭嵩淮騎車就醫途中,因│
│ │ │頭部失血暈倒,遭送醫急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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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證人彭書聲警詢中證述│告訴人彭嵩淮遭人持棍棒毆打,在│
│ │、偵查中結證 │員警到場處理前對方已離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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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證人彭美華警詢中證述│告訴人彭嵩淮遭人毆打後,自行騎│
│ │ │車就醫,於途中曾電話告知證人彭│
│ │ │美華頭暈,之後告訴人彭嵩淮因顱│
│ │ │內出血送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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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證人林佑承偵查中結證│證人林佑承為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
│ │ │,其抵達時僅告訴人彭嵩淮及其家│
│ │ │人在場,目視發現告訴人彭嵩淮頭│
│ │ │部有受傷,告訴人彭嵩淮能正常溝│
│ │ │通,告訴人彭嵩淮拒絕叫救護車送│
│ │ │醫,表示可自行騎車就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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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被告莊詠翔隨自衣袖取出短木棍毆│
│ │照片 │打彭嵩淮身體,告訴人彭嵩淮見狀│
│ │ │往內奔跑,被告莊詠翔持短木棍、│
│ │ │被告王金舜持塑膠油漆筒、被告莊│
│ │ │詠安、陳宗聖在後追逐告訴人彭嵩│
│ │ │淮,被告莊詠翔追上告訴人彭嵩淮│
│ │ │,高舉短木棍毆打告訴人彭嵩淮,│
├─┼──────────┼───────────────┤
│10│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救護│告訴人彭嵩淮於107 年3 月27日18│
│ │紀錄表、告訴人彭嵩淮│時2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民德路79│
│ │摔車現場照片 │號前騎車自摔,頭部送傷,經新竹│
│ │ │縣政府消防局獲報到場,將告訴人│
│ │ │彭嵩淮送醫。 │
├─┼──────────┼───────────────┤
│11│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告訴人彭嵩淮送醫後發現其受有顱│
│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內出血之傷勢。 │
│ │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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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告訴人彭嵩淮經診斷為外傷性顱內│
│ │長庚紀念醫院107 年8 │出血、外傷後癲癇,依其當時傷勢│
│ │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 │,如即時醫治,一般不會發生死亡│
│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結果, │
│ │病歷 │ │
├─┼──────────┼───────────────┤
│13│長庚醫療財團法八林口│告訴人彭嵩淮於107 年3 月27日急│
│ │長庚紀念醫院108 年2 │診住院經診斷為外傷性腦出血,有│
│ │月15日長庚院林字第 │意識不清的情形,傷勢為外傷,惟│
│ │0000000000號函 │無法判斷外力成因與受傷方式。 │
└─┴──────────┴───────────────┘
二、核被告莊詠翔、王金舜、莊詠安、陳宗聖所為,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罪嫌,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另告訴意旨認被告莊詠翔、王金舜、莊詠安、陳宗聖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罪嫌,惟查本件僅被告莊詠翔持短木棍毆打告訴人彭嵩淮數下即自行停手,未再有繼續毆打之舉動,而被告王金舜持塑膠油漆筒追打告訴人彭嵩淮非致命部位之背部,被告莊詠安、陳宗聖雖有追逐告訴人彭嵩淮,然未有實際攻擊告訴人彭嵩淮行為,是被告莊詠翔、王金舜、莊詠安、陳宗聖本意應僅係在教訓告訴人彭嵩淮,而無致告訴人彭嵩淮於死之殺人犯意,且依長庚醫療財團法八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7 年8 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告訴人彭嵩淮所受外傷性顱內出血,即時醫治一般不會發生死亡結果,亦足認被告莊詠翔、王金舜、莊詠安、陳宗聖僅係有傷害犯意,而無殺人故意,其等應無構成殺人未遂罪之餘地,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犯罪事實為同一基礎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戎豪
參考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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