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易,789,2020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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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岳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4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岳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一)黃岳寧因缺錢花用,明知其並無購買自用小客車之財力,亦無清償分期付款、贖回質押車輛之意願及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間,向具輕度智能障礙之友人李沛軒訛稱:其名下已有3台車輛,故無法再購車賺錢,需李沛軒出面代為購車,其定會依約支付購車分期款項云云,致使李沛軒陷於錯誤,同意擔任黃岳寧之人頭協助其購車,而在新竹縣○○鄉○○○路00號7-11超商內對保,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29萬元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岳寧於107年7月3日取車後,旋於翌(4)日將該部AVJ-2071號自用小客車,典當予新竹縣○○鄉○○路000○0號「明新當鋪」,而取得9萬元之現金。

(二)黃岳寧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7月25日,向李沛軒訛稱:其友人遭警察抓走,需錢孔急云云,致李沛軒陷於錯誤,於107年7月25日,持其名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向「明新當鋪」典當借款2萬元現金後,交予黃岳寧收執。

嗣黃岳寧未依約支付購車之分期款,亦未贖回典當之AVJ-2071號自用小客車及李沛軒之機車行車執照,且避不見面,李沛軒始知受騙,經其家人協助清償購車貸款及典當借款而受有損失。

二、案經李沛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岳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2頁、本院卷第35頁、第196頁、第202頁、第204至205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沛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偵卷第9至13頁、第32至33頁、第34頁正反面、偵緝卷第34頁正反面),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8、16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見偵卷第20頁)、「和潤公司」所發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21頁)、汽車委賣合約書影本(見偵卷第22、23頁)、領款收據影本(見偵卷第24頁)、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見偵卷第25至26頁)、被告所簽借據影本(見偵卷第27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5頁)、通話錄音譯文(見偵卷第38至47頁)、「明新當鋪」出具之107年10月9日清償證明書影本(見偵卷第48頁)、「明新當鋪」出具之典當借據收據及質當車輛借出使用切結書、借款(保證)人資料影本(見偵卷第49至52頁)、告訴人簽發面額9萬元及面額2萬元之本票影本(見偵卷第61頁)、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4至75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函送告訴人就醫病歷紀錄及心理衡鑑報告(見偵卷第125至12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08年5月20日函(見偵卷第140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相隔21日之久,在時間差距上可明顯區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行為顯可區分,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足認其上開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容有未洽。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為圖不勞而獲,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以上揭方式詐取財物,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詐得之金額,其犯後坦認犯罪,然迄未償還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又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工廠職員、現與未婚妻在外租屋居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相隔時間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2次犯行,詐得金額分別為9萬元、2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等金額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04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頁),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受詐以其名義貸款之29萬元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被告實際取得該29萬元貸款之事證,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公訴意旨此節所指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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