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易,799,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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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陳鳳珠原與韓彩霞、賀萬成夫妻為朋友關係,賀惠芬、賀仕
  4. 二、案經陳鳳珠、韓彩霞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一、證人即被告陳鳳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據能力部分:
  8.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9. (二)證人即被告陳鳳珠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10.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1. 三、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12. 貳、實體部分:
  13.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4. (一)被告韓彩霞所涉傷害罪部分:
  15. (二)被告陳鳳珠、賀惠芬、賀仕捷所涉傷害罪部分:
  16. 二、論罪科刑:
  17. (一)新舊法之比較:
  18. (二)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19. (三)被告韓彩霞、賀惠芬、賀仕捷等人就前揭傷害犯行,彼此
  20. (四)爰審酌被告陳鳳珠為有配偶之人,亦明知賀萬成係其友人
  21.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鳳珠原與韓彩霞、被告賀萬成夫妻為
  22.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
  23.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賀萬成、陳鳳珠分別涉犯刑法第239條之通
  24. 一、公訴意旨另以:陳鳳珠原與被告韓彩霞、賀萬成夫妻為朋友
  25.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26.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韓彩霞、賀惠芬、賀仕捷均涉犯強制之犯行
  27. 四、經查:
  28. (一)依被告陳鳳珠、韓彩霞提出及本院當庭勘驗並拍攝之汽車
  29. (二)參以證人陳鳳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從賀萬成
  30. (三)至被告陳鳳珠之辯護人雖以強制罪與傷害罪係屬二行為,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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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鳳珠


選任辯護人

送達代收人 廖宜祥律師
被 告 韓彩霞



選任辯護人 張玉琳律師
被 告 賀萬成




賀惠芬




賀仕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424、6425、6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鳳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犯相姦罪部分免訴。

韓彩霞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賀萬成被訴犯通姦罪部分免訴。

賀惠芬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賀仕捷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鳳珠原與韓彩霞、賀萬成夫妻為朋友關係,賀惠芬、賀仕捷則為韓彩霞、賀萬成之子女。

因韓彩霞、賀惠芬、賀仕捷察覺陳鳳珠與賀萬成有不正常交往關係,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尾隨賀萬成前往新竹市○○路000 巷000 號奉天宮停車場前,果然發現陳鳳珠與賀萬成同坐於汽車內狀似親暱。

韓彩霞、賀惠芬、賀仕捷心生不滿,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連絡,將陳鳳珠強行拉出車外,徒手毆打陳鳳珠頭部與雙手,並由賀惠芬在扭打中取走陳鳳珠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鑰匙(韓彩霞、賀惠芬、賀仕捷所涉強制罪部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陳鳳珠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雙手腕擦挫傷、雙手擦挫傷、左膝和左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陳鳳珠不堪受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韓彩霞,致韓彩霞受有臉部及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嗣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陳鳳珠、韓彩霞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傷害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被告陳鳳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被告陳鳳珠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韓彩霞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 至159 條之5之例外情形,故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被告陳鳳珠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

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陳述,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該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韓彩霞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主張證人即被告陳鳳珠之偵查中證述為被告韓彩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799 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169 頁),然其並未具體指出證人陳鳳珠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況證人陳鳳珠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使檢、辯雙方得以行交互詰問,並給予被告韓彩霞與之對質之機會,已合法調查,是被告韓彩霞之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謂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陳鳳珠、韓彩霞及其等辯護人、被告賀惠芬、賀仕捷,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卷一第256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韓彩霞所涉傷害罪部分:1、被告韓彩霞就其所涉上開傷害犯行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6424號偵查卷《下稱108 偵6424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卷一第459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陳鳳珠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282 號偵查卷《下稱108 他282 卷》第13頁、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本院卷卷一第340 至346 頁、第351 至352 頁、第355 至356 頁)、證人賀萬成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見108 他282 卷第41頁、108 偵6424卷第38頁、本院卷卷一第151 頁、第364 至369 頁、第373 頁)、證人賀惠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卷一第152 頁、第390 至391 頁)相符,並有陳鳳珠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及陳鳳珠傷勢照片6 張等件在卷可佐(見108 他282 卷第6 至7 頁、第27至29頁),足認被告韓彩霞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被告韓彩霞之辯護人雖以被告韓彩霞之傷害行為應屬正當防衛或義憤傷害等語為被告韓彩霞辯護,然查:⑴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韓彩霞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陳鳳珠先動手之後,我也有拉陳鳳珠,我們拉扯時間約2 、3 分鐘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380 至38 1頁),顯然被告韓彩霞與被告陳鳳珠於案發時係陷入彼此互相拉扯之情境,當屬無從分別何方先為不法侵害,亦無法區別被告韓彩霞、陳鳳珠二人於互為拉扯之際,何方是基於無傷人之不確定故意,為排除對方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加以拉扯、還擊。

是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韓彩霞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從而,被告韓彩霞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韓彩霞所為係符合正當防衛云云,尚屬無據。

⑵又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施傷害者而言;

所稱「當場」,係指該一義憤,係在不義行為之當場所激起,而立為實施傷害者,始足當之。

而所謂「激於義憤」,係指其義憤之發生,係因直接見聞該不義行為,致一時受激而難以忍受者而言。

申言之,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他人所實施之不義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行為人猝然遇見該不義行為,一時憤激難忍,而當場對被害人實施傷害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韓彩霞、賀惠芬、賀仕捷於案發當天抵達案發現場時,雖見證人賀萬成與陳鳳珠同處一車,然賀萬成與陳鳳珠當時並無通姦行為,且所處之位置係公共場合,又被告韓彩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鳳珠下車後就嗆聲、跟我挑釁說『做人老婆的,買個杯子有什麼事』,然後陳鳳珠就推我、拉我的頭髮,然後我們兩個就互相拉」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379 頁),是韓彩霞與陳鳳珠既係於爭執後始萌生傷害之犯意,顯非因當場遇見該不義行為,一時憤激難忍,即難認係此所謂之「當場激於義憤」,被告韓彩霞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3、綜上,陳鳳珠因被告韓彩霞之行為而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業已事證明確,被告韓彩霞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鳳珠、賀惠芬、賀仕捷所涉傷害罪部分:訊據被告陳鳳珠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略以:案發當天賀萬成請我幫他代買杯子,我們相約並各自開車前往奉天宮停車場前,我就坐上賀萬成所駕駛之車輛講茶杯的事時,韓彩霞他們就到了,之後賀惠芬將右邊後座車窗敲破,作勢要打開車門,當時我也正好打開車門,韓彩霞、賀惠芬、賀仕捷就順勢把我拉出去了並打我,我沒有辦法反擊,也沒有動手拉扯韓彩霞他們3 人云云。

訊據被告賀惠芬、賀仕捷固均坦承有於案發時陪同韓彩霞至現場,並於韓彩霞、陳鳳珠拉扯時上前阻擋、分開陳鳳珠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賀惠芬辯稱略以:案發當時陳鳳珠下車後就挑釁我母親韓彩霞,說她只是買茶杯,叫韓彩霞做人老婆差不多一點,之後陳鳳珠、韓彩霞就發生拉扯跟爭執,我先跟我父親賀萬成說話,後來看到陳鳳珠拉扯韓彩霞頭髮,一直說挑釁的話,我有上前幫韓彩霞阻擋陳鳳珠,因為陳鳳珠一直打韓彩霞,但我沒有打陳鳳珠云云。

被告賀仕捷辯稱略以:案發當天我本來是去公司處理事情,韓彩霞叫我一起去,所以我就跟韓彩霞、賀惠芬於一同前往案發現場。

當時陳鳳珠下車後就挑釁我母親韓彩霞,之後我就去找我爸爸賀萬成講話及打電話給陳鳳珠之配偶,打完電話後轉頭發現韓彩霞、陳鳳珠已經扭打在一起,我才靠近她們、安撫韓彩霞,但我沒有打陳鳳珠云云。

經查:1、被告陳鳳珠與被告韓彩霞、證人賀萬成夫妻為朋友關係,被告賀惠芬、賀仕捷則為被告韓彩霞、證人賀萬成之子女。

被告韓彩霞、賀惠芬、賀仕捷於107 年12月20日知悉賀萬成與被告陳鳳珠相約至新竹市○○路000 巷000 號奉天宮停車場見面時尾隨前往,發現被告陳鳳珠與賀萬成同坐於賀萬成所駕駛之汽車內,其後被告陳鳳珠於被告賀惠芬打破車窗玻璃後下車,隨即與被告韓彩霞發生肢體拉扯,而被告賀惠芬、賀仕捷均有上前與被告陳鳳珠有肢體碰觸,其後被告韓彩霞、陳鳳珠均有因傷前往醫院就醫等事實,業據被告陳鳳珠、賀惠芬、賀仕捷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08 他282 卷第13至15頁、108偵6424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卷一第152 至153 頁、第340 至345 頁、第348 至349 頁、第389 至393 頁、第398頁、第400 至401 頁、第403 至404 頁、第406 至408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韓彩霞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證述(見108 偵6424卷第17頁反面、108 他282 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卷一第151 至152 頁、第375 至378 頁、第383 至385 頁)、證人賀萬成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證述(見108 偵6424卷第38頁、108 他282 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卷一第150 至151 頁、第361 至366 頁、第371 至373 頁)、證人即案發當天到場處理之員警陳德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108 偵6424卷第38頁反面、本院卷卷一第411 至412 頁)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告陳鳳珠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及現場照片6 張、被告韓彩霞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單、案發當日照片、員警陳德蔚當庭繪製之案發現場位置圖等件在卷可稽(見108 他282 卷第6 至7 頁、第27至29頁、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1040號偵查卷《下稱108 他1040卷》第11頁、108 偵6424卷第14頁、本院卷卷一第48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陳鳳珠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⑴被告陳鳳珠有與韓彩霞互相拉扯、推打並致被告韓彩霞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之事實,有下列證人證述可資佐證:①證人即被告韓彩霞於偵查時證稱:107 年12月20日當天賀萬成講完電話又要出門,剛好賀惠芬、賀仕捷都在工廠,我就找他們一起尾隨賀萬成到奉天宮停車場。

我們到現場發現陳鳳珠、賀萬成都坐在車內,賀萬成的手搭在陳鳳珠身上,陳鳳珠的頭靠在賀萬成的肩膀上,我們叫陳鳳珠下車,但她不願意,我們看到賀萬成嚇的從後座爬到駕駛座,以為賀萬成要將車開走,情急之下賀惠芬就撿地上石頭敲破車窗,之後陳鳳珠就自己走下車。

一下車陳鳳珠就跟我嗆聲說她只是來買杯子,叫我當人家老婆差不多一點,並推我,之後我們就發生拉扯。

當時現場很混亂,大家推來推去,若無陳鳳珠還手打我,我怎麼會受傷等語(見108 他282 卷第43至44頁、108 偵6424卷第18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 年12月20日當天下午,陳鳳珠於賀惠芬拿石頭將賀萬成所駕駛我名下的車的車窗打破後自己走下車,一下車就跟我嗆聲、挑釁說「做人老婆的,買個杯子有什麼事」,然後陳鳳珠先動手推我左肩膀,然後又用兩隻手拉我的兩隻手,把我拉過去,然後也打我的臉,然後又推我,害我差一點跌倒。

陳鳳珠也有拉我頭髮,她就面對著我,用兩隻手拉我前額及後面的頭髮,把我往前拉,我的頭髮也有掉,我們互相拉,我的臉、手、腳都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378 至380 頁、第383頁)。

②證人賀萬成於偵查時證稱:107 年12月20日當天下午我跟陳鳳珠約在奉天宮前停車場見面,陳鳳珠停好車就到我的車上,之後韓彩霞、賀惠芬、賀仕捷到了之後就叫陳鳳珠下車,陳鳳珠下車後,韓彩霞跟陳鳳珠兩人就互相在我跟陳鳳珠各自駕駛的兩台車中間的停車格拉扯,韓彩霞也有受傷等語(見108 他282 卷第40至41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陳鳳珠於107 年4 月開始交往,於107 年12月20日案發當天相約到奉天宮停車場見面,我們各自開車前往現場,陳鳳珠看到我的車就來我車上,我們兩個就在後座擁抱接吻。

大概十分鐘左右,韓彩霞、賀惠芬、賀仕捷就來了,我跟陳鳳珠都不敢下車,賀惠芬就去圍牆那邊拿一個磚塊把車窗玻璃敲破,之後賀惠芬半拉、陳鳳珠就自己走下車。

陳鳳珠下車後,韓彩霞跟陳鳳珠就在拉拉扯扯,抓頭髮、拉衣服,他們兩個互相拉,韓彩霞也有拉陳鳳珠頭髮,陳鳳珠也有拉韓彩霞頭髮,都有拉,兩個人同時拉來拉去,我就叫說「不要這樣、不要這樣」。

我看到陳鳳珠有抓韓彩霞的頭髮。

陳鳳珠跟韓彩霞就兩個人面對面互抓頭髮,有拉旁邊的頭髮,也有拉前面的頭髮,還親眼看到陳鳳珠坐在地上,自己抓自己的頭髮,放在口袋,這是我在當場親眼看到的,當時他們打到一半快要打完了,我還在想說陳鳳珠怎麼坐在地上、一直抓頭髮要幹嘛。

後來我先離開現場去上班,然後下班回來,我想說韓彩霞怎麼那麼晚還沒回來,我不知道她去醫院,韓彩霞回來之後我有看到她的手跟頭皮有明顯的紅紅的傷,我有問韓彩霞說這是怎麼造成的,韓彩霞就說這是她跟陳鳳珠拉扯的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361 至368 頁)。

③證人即被告賀惠芬於偵查時證稱:案發當天陳鳳珠因我撿石頭打破車窗後下車時就挑釁韓彩霞,後來陳鳳珠有肢體碰觸到韓彩霞,也有毆打韓彩霞,我們就去阻擋陳鳳珠,把她們拉開等語(見108 他282 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窗敲破後,我們要開車門,後來陳鳳珠就自己下車,陳鳳珠一下車就推韓彩霞的肩膀,並說她只是買杯子,做人老婆差不多一點,只是買杯子有什麼嗎等語挑釁韓彩霞,然後陳鳳珠跟韓彩霞開始發生拉扯,也有拉韓彩霞頭髮。

之後我陪韓彩霞去醫院,韓彩霞的左邊臉頰、左邊顴骨處有類似擦傷、挫傷之類的,還有手也有受傷,但哪隻手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389至393頁)。

④證人即被告賀仕捷於偵查時證稱:案發當天是陳鳳珠先動手推韓彩霞等語(見108 他282 卷第14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陳鳳珠是自己走下車的,陳鳳珠下車就很衝,可能我們砸車也讓她嚇到,所以陳鳳珠就說「就只是買杯子,我們今天就是來拿杯子的,有必要砸玻璃那麼激動嗎」,之後我去找賀萬成講一下話,再轉頭看的時候,她們已經扭打在一塊了,我就看到韓彩霞跟陳鳳珠已經面對面互扯頭髮、互相抓手了。

打完且警方到現場後,因為韓彩霞呼吸很急促,且頭跟手都有受傷,手部明顯有指甲抓痕,所以我們就直接載韓彩霞去醫院掛急診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403 至407 頁)。

⑤證人即案發當時於現場處理之警員陳德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8 年2 月1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上記載「雙方身上都有傷」,指的就是兩邊,包括陳鳳珠、韓彩霞、賀惠芬、賀仕捷,因為當時他們三人在現場就是這樣向我表示的,所以我職務報告就這樣記載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427頁)。

⑵稽之上述證人韓彩霞、賀萬成、賀惠芬、賀仕捷均就被告韓彩霞於案發當時因與被告陳鳳珠發生肢體拉扯受傷之經過前後證述綦詳且一致,又韓彩霞於案發後即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臉部及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此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8 年1 月27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108 偵6424卷第13頁)在卷可參,且被告韓彩霞所受傷勢,與其證稱與被告陳鳳珠徒手互相拉扯因而受傷等經過相符,並有合理因果關連,應認上開證人之證述均屬可採,被告陳鳳珠確有於案發時與被告韓彩霞發生肢體拉扯並致被告韓彩霞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至為明確。

⑶被告陳鳳珠雖辯稱:我下車後雙手遭抓住無法反擊,韓彩霞會受傷可能是她打我時自己弄到的云云,惟查,被告陳鳳珠與被告韓彩霞於案發時確有發生拉扯乙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員警陳德蔚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陳鳳珠、韓彩霞等人在現場都跟我表示他們身上有傷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427 頁)」,且被告韓彩霞於案發後隨即赴新竹國泰醫院急診室就診,經診斷症狀有臉部及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勢,復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可見被告韓彩霞驗傷之時間與事發爭執時間相當接近,其既係與被告陳鳳珠發生肢體拉扯爭執後,受有上開傷害,顯見上開傷害應係在被告韓彩霞與被告陳鳳珠爭執時所造成。

再徵諸被告韓彩霞所受上開傷害位置,主要係分佈臉部、肢體之挫擦傷,核與被告韓彩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遭被告陳鳳珠用手拉其兩隻手、也有打其臉部等動作所受之傷勢相符,且依常情,在兩方發生拉扯爭執時,倘若被告陳鳳珠並未回手,被告韓彩霞焉有出手自傷顏面等處並致肢體多處擦挫傷之理。

是被告韓彩霞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陳鳳珠發生爭執時,確受有傷害,且所受之傷害應係被告陳鳳珠所為,已堪認定,被告陳鳳珠辯稱其並未回手,韓彩霞傷勢是自己造成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⑷綜上所述,被告韓彩霞所受之上述傷害,係與被告陳鳳珠發生拉扯爭執時,遭被告陳鳳珠所致,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鳳珠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3、被告賀惠芬、賀仕捷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賀惠芬前於偵查時自承:因為陳鳳珠有肢體碰觸到韓 彩霞,我們就去阻擋陳鳳珠,我們把她們兩人拉開等語( 見108 他282 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案發時我有去阻擋陳鳳珠,因為我看到我媽媽被欺負 ,我就是站在她們中間,把她們兩個拉開等語(見本院卷 卷一第391 頁、第398 頁),而被告賀仕捷於偵查時亦自 承:「(所以你們兩人也有動手與陳鳳珠拉扯?)是。」

(見108 他282 卷第15頁),顯見案發當時被告賀惠芬、 賀仕捷確有於韓彩霞、陳鳳珠發生肢體拉扯衝突時上前與 被告陳鳳珠有肢體碰觸至明。

⑵被告賀惠芬、賀仕捷雖均辯稱被告陳鳳珠之傷害與其等無 關云云,然依證人陳鳳珠於偵查時證稱:案發時我於賀惠 芬將車窗敲破後下車,左右手即遭韓彩霞、賀惠芬、賀仕 捷同時拉住,頭髮也被拉住,他們3 人用拳頭攻擊我的臉 及頭部等語(見108 他282 卷第13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開車門時就同時被韓彩霞、賀惠芬、賀仕捷三 人抓下車,他們三位都有出手,我的兩隻手被抓住,他們 三人集中攻擊我的頭部,應該是賀惠芬、賀仕捷抓住我雙 手,然後韓彩霞、賀惠芬、賀仕捷三人都有打我的頭、拉 我頭髮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344 至345 頁),前後證述 尚屬一致。

又被告陳鳳珠於案發當天即107 年12月20日16 時13分即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診而檢驗出受有「頭部外 傷併頭皮血腫、雙手腕擦挫傷、雙手擦挫傷、左膝和左踝 挫傷、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該等傷勢與發生衝突之時間 甚為接近,堪認被告陳鳳珠所受傷害確係出於其與被告韓 彩霞等人之拉扯衝突所致。

復參以被告陳鳳珠自承其案發 當時身高約153 公分、體重約51點多公斤(見本院卷卷一 第359 頁),而被告韓彩霞自承其案發當時身高約156 公 分、體重約54公斤(見本院卷卷一第386 至387 頁),二 人之身高體重相去不遠,若僅2 人彼此互相拉扯,所受傷 勢理應大致相符,然案發當時被告陳鳳珠、韓彩霞之診斷 證明書所載,被告陳鳳珠所受「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雙 手腕擦挫傷、雙手擦挫傷、左膝和左踝挫傷、多處擦挫傷 」等傷勢明顯較證人韓彩霞所受「臉部及肢體多處挫擦傷 」等傷勢嚴重許多,顯然應有除被告韓彩霞以外之人共同 為之始有可能造成此一較為嚴重之傷害結果;

再依證人韓 彩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跟陳鳳珠發生肢體拉扯, 陳鳳珠拉我頭髮,我當下也有跟她互拉,賀惠芬、賀仕捷 有上前阻擋陳鳳珠打我,也有將陳鳳珠拉開,不讓她靠近 我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52 頁)及被告賀惠芬、賀仕捷 如上自承有於韓彩霞、陳鳳珠發生肢體拉扯衝突時上前與 被告陳鳳珠有肢體碰觸等語,足徵被告陳鳳珠所受之傷勢 應與被告韓彩霞、賀惠芬、賀仕捷之拉扯行為有因果關係 ,被告賀惠芬、賀仕捷辯稱被告陳鳳珠所受傷勢非其等造 成云云,顯不足採。

⑶至證人賀萬成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賀仕捷完全沒有靠近 陳鳳珠,也沒有跟陳鳳珠接觸,賀仕捷在跟我講話並打電 話給陳鳳珠的老公云云(見本院卷卷一第364 頁、第372 頁),然依證人賀萬成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我跟我女兒賀 惠芬講話,因為賀惠芬原本要打電話給陳鳳珠的老公,我 叫我女兒不要打電話,然後一下子警察就到了等語(見108 他282 卷第42頁),顯然就案發當天究係何人在賀萬成身 旁與賀萬成講話並撥打電話給陳鳳珠之配偶,所述已有不 一。

再依被告賀仕捷於偵查時自承:「(所以你們兩人也 有動手與陳鳳珠拉扯?)是。」

等語(見108 他282 卷第 1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跟姐姐是支開陳鳳珠, 讓他們彼此冷靜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405 頁),及被告 韓彩霞亦證述被告賀惠芬、賀仕捷有於陳鳳珠上前時阻擋 並拉開陳鳳珠等語,已如前述,亦與證人賀萬成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賀仕捷完全沒有靠近、接觸陳鳳珠云云之情狀不 符,足徵證人賀萬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係為維護被告 賀仕捷所為之證述,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

⑷綜上所述,被告陳鳳珠所受之上述傷害,係與被告韓彩霞 等人發生拉扯爭執時,遭被告韓彩霞、賀惠芬、賀仕捷所 致,是被告賀惠芬、賀仕捷所辯被告陳鳳珠所受之傷害與 其等無關云云,要屬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賀惠芬、賀仕捷之傷害犯行,亦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查被告陳鳳珠、韓彩霞、賀惠芬、賀仕捷於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施行。

該罪修正前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可見修正後之法定刑已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罰金之金額,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規定。

(二)是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陳鳳珠、韓彩霞、賀惠芬、賀仕捷於事實欄一所為之強暴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等人上開所為,均應依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被告韓彩霞、賀惠芬、賀仕捷等人就前揭傷害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陳鳳珠為有配偶之人,亦明知賀萬成係其友人即被告韓彩霞之配偶,竟未謹守分際,於本案案發前已與賀萬成過從甚密,本案案發時更與賀萬成私下相約外出並共處密閉汽車內,行為本易引人非議,於面對被告韓彩霞出現案發地點時,未能理性處理紛爭,反與被告韓彩霞發生肢體拉扯造成被告韓彩霞受有本案傷害,犯後飾詞否認,毫無悔意,態度非佳;

被告韓彩霞、賀惠芬、賀仕捷於面對賀萬成與被告陳鳳珠逾越單純朋友關係之行為,本得透過司法途徑以求解決紛爭,然其竟捨此不為,而為本案傷害犯行,且除被告韓彩霞坦承犯行,顯見悔悟外,被告賀惠芬、賀仕捷猶否認犯行,未見自省,所為亦不足取。

本院衡酌被告等人對彼此所造成之心理陰影及身體傷害程度,兼衡被告陳鳳珠自述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並育有3 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家管,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韓彩霞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並育有3 名成年子女,與小孩、配偶同住,案發迄今都在自家不鏽鋼材料行上班,經濟狀況一般;

被告賀惠芬自述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都是在自家不鏽鋼材料行當會計,已婚,尚無子女,與配偶、婆婆同住,經濟狀況一般;

被告賀仕捷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都在自行創業之服飾店工作,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一般等(見本院卷卷一第460 至461 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賀惠芬、賀仕捷於被訴傷害部分係立於協助之分工角色、被告等迄未能達成和解暨其原因(見本院卷卷一第247 頁)及檢察官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卷一第467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免訴(通、相姦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鳳珠原與韓彩霞、被告賀萬成夫妻為朋友關係,被告陳鳳珠明知被告賀萬成為有配偶之人,竟與被告賀萬成分別基於相姦、通姦之犯意,於107 年10月30日14時9 分許、同年11月13日10時5 分許、同年11月27日10時2 分許,由被告賀萬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鳳珠前往新竹市明湖路「湖山風景旅館」,並在旅館房間內發生性行為各1 次,因認被告賀萬成、陳鳳珠分別涉犯刑法第239條前後段之通姦、相姦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

又關於刑法第239條通姦罪與相姦罪規定之合憲性問題,業經司法院於109 年5 月29日公布釋字第791 號解釋,解釋文認為:「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554 號解釋應予變更」等語(參見司法院釋字第791 號解釋)。

從而,刑法第239條之規定,於釋字第791 號解釋公布當日即109 年5 月29日,即因違憲而失其效力。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賀萬成、陳鳳珠分別涉犯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相姦罪嫌,該處罰之規定既因司法院釋字第791 號解釋公布而失其效力,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指「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之情形,是本院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以符法制。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強制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陳鳳珠原與被告韓彩霞、賀萬成夫妻為朋友關係,被告賀惠芬、賀仕捷則為被告韓彩霞、賀萬成之子女。

因被告韓彩霞、賀惠芬、賀仕捷察覺告訴人陳鳳珠與賀萬成有不正常交往關係,於107 年12月20日尾隨賀萬成前往新竹市○○路000 巷000 號奉天宮停車場前,果然發現陳鳳珠與賀萬成同坐於汽車內狀似親暱。

被告韓彩霞、賀惠芬、賀仕捷心生不滿,遂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連絡,將陳鳳珠強行拉出車外,徒手毆打被告陳鳳珠頭部與雙手,並由被告賀惠芬在扭打中取走陳鳳珠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鑰匙,以此方式妨害陳鳳珠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被告韓彩霞、賀惠芬、賀仕捷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認被告韓彩霞、賀惠芬、賀仕捷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韓彩霞、賀惠芬、賀仕捷均涉犯強制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鳳珠於偵查之證述、證人陳德蔚於偵查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賀惠芬固坦承有取走陳鳳珠之汽車鑰匙乙事,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略以:因為陳鳳珠之鑰匙與我的備用鑰匙都是黑色的,當我看到陳鳳珠的鑰匙掉在地上,我以為是我的鑰匙就撿起來放在口袋,等警察到場後才發現拿錯了就還給陳鳳珠等語,而被告韓彩霞、賀仕捷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略以:被告賀惠芬撿起鑰匙時我們並不知道等語。

四、經查:

(一)依被告陳鳳珠、韓彩霞提出及本院當庭勘驗並拍攝之汽車鑰匙暨皮套照片(見本院卷卷一第273 頁、第319 頁、第489 頁),可見被告陳鳳珠及被告賀惠芬於案發當時彼此所持之汽車鑰匙及皮套,其款式相近,且顏色亦均為黑色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參以證人陳鳳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從賀萬成車子下車時,車鑰匙跟手機始終都在我手上,直到警察來的時候,我要去開車時,才發現我的車鑰匙不見了,車鑰匙是何時不見的我不知道,我當下沒有看到賀惠芬搶我鑰匙,也不知道賀惠芬何時搶奪走,因為皮套跟手機始終在我手上,所以我沒有發現我的車鑰匙掉了,我在警詢所述是說鑰匙應該在被告3人身上,我並沒有指明是何人。

我沒有聽到任何一個人說「不要讓她拿鑰匙」,也沒看到他們拿著汽車鑰匙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346至347頁、第357頁、第359頁),可見告訴人陳鳳珠既無看到有何人搶奪系爭汽車鑰匙,對於系爭汽車鑰匙係何時掉落、何人拿走均無所知,亦未曾聽聞有人說「不要讓她拿鑰匙」等語,且系爭汽車鑰匙皮套跟手機始終在告訴人陳鳳珠手上,僅鑰匙以皮繩繫住,自難排除皮套內由皮繩所繫之系爭汽車鑰匙或係因現場韓彩霞、陳鳳珠發生肢體拉扯衝突時不慎掉落而遭被告賀惠芬誤以為係自己之鑰匙而誤拿,且被告賀惠芬於員警陳德蔚到場時,依員警指示隨即將系爭汽車鑰匙歸還被告陳鳳珠(見本院卷卷一第430 頁),是被告賀惠芬主觀上有無強制犯意,已非無疑。

又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結果,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韓彩霞、賀仕捷知悉被告賀惠芬取走系爭汽車鑰匙,自無法僅憑告訴人陳鳳珠之片面指述及單方臆測,即認被告韓彩霞、賀惠芬、賀仕捷就被告賀惠芬拿取陳鳳珠系爭汽車鑰匙之行為,主觀上有何強制之犯意聯絡。

從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韓彩霞、賀惠芬、賀仕捷犯強制罪,依法本應為被告韓彩霞、賀惠芬、賀仕捷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認定被告韓彩霞、賀惠芬、賀仕捷3 人有罪之傷害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至被告陳鳳珠之辯護人雖以強制罪與傷害罪係屬二行為,起訴書認係想像競合犯顯有違誤等語,然被告韓彩霞、賀惠芬、賀仕捷前揭所為傷害、強制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本案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可知被告賀惠芬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行對陳鳳珠有拉扯之強暴行為,繼而在過程中始有撿取陳鳳珠系爭汽車鑰匙之行為,其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於事理上具有關聯性而難以分割,依一般社會通念,洵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從一重處斷,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是被告陳鳳珠之辯護人此部分所指,疏難憑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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