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易,949,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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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易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341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
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張懿中
通 譯 李夢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俊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俊良與蔡銘富(所涉傷害林俊良部分,業經林俊良撤回告訴,經本院另以109年度易字第171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為鄰居,蔡銘富因不滿林俊良將其飼養之黃土狗任意野放大小便致生臭味,於民國108年2月25日16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空地,趁林俊良野放黃狗時,持木板毆打該黃狗頭部(毀損部分因撤回告訴另經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林俊良在旁見狀大怒,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拿出口袋中用以削水果之水果刀,朝蔡銘富左肩猛刺一刀,致其受有左側肩膀撕裂傷等傷害;
蔡銘富驚嚇之餘持木板阻擋,過程中擊中林俊良頭部,致林俊良受有頭部多處鈍挫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胸部挫傷併第七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蔡銘富遂乘機將林俊良制服在地,並試圖搶走林俊良手中水果刀,惟林俊良抵死不放,且持續持刀朝蔡銘富攻擊,蔡銘富遂與其拉扯,過程中致蔡銘富再受有左手腕4公分撕裂傷、右手第四、第五掌骨骨折及右手肘挫傷等傷害。
蔡銘富之妻子黎錦蔧(所涉傷害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遠處見狀,忙奔至兩人身側,並從後拉住林俊良,並以雙手握住林俊良持刀之右手,與林俊良爭奪水果刀,過程中遭林俊良基於傷害之犯意劃傷手指,並遭林俊良推倒在地,因而受有雙側性腕部及左腳踝挫傷、擦傷等傷害(傷害黎錦蔧部分,業據黎錦蔧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嗣蔡銘富脫逃後前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報案,並經該派出所員警護送就醫,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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