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阮明於108年2月8日17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在詹
- 二、案經陳阮明、梁駿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陳阮明部分:
- 二、被告詹益松部分:
- 三、被告梁駿堰部分:
- (一)被告梁駿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承認於上開時地與被
- (二)經仔細比對證人即告訴人陳阮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 (三)至告訴人陳阮明雖一再指述被告持有老虎鉗刺傷其左小腿
- (四)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 (一)被告等3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條文已於108年5月
- (二)核被告陳阮明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
- (四)爰審酌被告等3人因口角爭執互毆,致被告陳阮明、梁駿
- (五)不予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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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阮明
詹益松
梁駿堰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阮明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益松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駿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阮明於108年2月8日17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在詹德漳位於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與梁駿堰、詹德漳一同飲用啤酒後,因席間賭玩骰子輸光身上金錢向梁駿堰借款遭拒,與梁駿堰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又遭梁駿堰拳毆臉部,因而對梁駿堰心生不滿。
適詹德漳之姪子詹益松於同日22時30分許,前往上址詹德漳住處,聽聞陳阮明轉述上開糾紛後,即與陳阮明一同向梁駿堰催討金錢以平息此事,惟雙方一言不合,再起口角爭執,詎陳阮明、詹益松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陳阮明持螺絲起子(未扣案,原起訴書誤載為老虎鉗,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攻擊、詹益松徒手攻擊之方式毆打梁駿堰,梁駿堰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阮明,致梁駿堰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合併撕裂傷(約1.5x0.5x0.2公分、2.5x0.8x0.5公分)、右耳擦傷、頸部挫傷、雙手背及雙下肢挫擦傷之傷害,陳阮明則受有顏面及胸口鈍瘀傷、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嗣經詹德漳之妻吳素燕出面制止,陳阮明、詹益松、梁駿堰始停止互毆,梁駿堰並隨即自詹德漳上址住處步行離去,詎陳阮明不願就此罷休,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詹益松,往新竹縣寶山鄉三峰路方向行駛,欲追趕攔下梁駿堰未果,而在駕車折返途中,因見梁駿堰已返回詹德漳上址住處前,且站立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為梁文哲)旁,竟另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衝撞梁駿堰停放該處之上開機車,致該機車之兩側車殼破損、側柱變形、右剎車手把變形、車頭車燈殼刮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梁駿堰。
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08年2月9日0時54分許,對陳阮明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陳阮明、梁駿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陳阮明、詹益松及梁駿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等3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8年度易字第9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9頁】,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阮明部分:被告陳阮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上開傷害、公共危險及毀損犯行(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546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10頁、第81至83頁,本院卷第65至71頁、第101至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駿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20至24頁、第81至83頁、本院卷第65至71頁、第101至145頁)、共同被告詹益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6頁、第81至83頁,本院卷第65至71頁、第101至145頁)、證人詹德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5至28頁)、證人吳素燕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9至32頁、本院卷第130至136頁)情節大致相符,另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書、梁駿堰傷勢照片2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3頁、第49頁、第38至40頁、第41至43頁、第44至48頁、第50至51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被告陳阮明具任意性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被告陳阮明有於前開時地,傷害告訴人梁駿堰,毀損告訴人梁駿堰所有汽車,並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詹益松部分:被告詹益松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傷害犯行(見偵卷第11至16頁、第81至83頁,本院卷第65至71頁、第101至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駿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20至24頁、第81至83頁、本院卷第65至71頁、第101至145頁)、共同被告陳阮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至10頁、第81至83頁,本院卷第65至71頁、第101至145頁)、證人詹德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5至28頁)、證人吳素燕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9至32頁、本院卷第130至136頁)情節大致相符,另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書、梁駿堰傷勢照片2張(見偵卷第33頁、第49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被告詹益松具任意性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被告詹益松有於前開時地,傷害告訴人梁駿堰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三、被告梁駿堰部分:訊據被告梁駿堰雖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陳阮明、詹益松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並未毆打告訴人臉部、胸部及腿部之行為,其係基於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一)被告梁駿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承認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陳阮明、詹益松發生爭執(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20至24頁、第81至83頁、本院卷第65至71頁、第101至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阮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見偵卷第3至10頁、第81至83頁,本院卷第65至71頁、第101至145頁)、證人詹益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6頁、第81至83頁,本院卷第65至71頁、第101至145頁)、證人詹德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5至28頁)、證人吳素燕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9至32頁、本院卷第130至136頁)情節大致相符,另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4頁)在卷可稽。
(二)經仔細比對證人即告訴人陳阮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跟梁駿堰借錢,梁駿堰有同意嗎?)答:梁駿堰就是不肯,不同意借我,我就一直罵他三字經,罵一罵他就先打我,他就搥過來,用拳頭捶我的臉部(證人手指右額頭靠近太陽穴處),捶一下...」、「(問:你的傷單上載『顏面及胸部鈍瘀傷;
左小腿擦挫傷』,請問你臉部及胸口的鈍瘀傷是如何造成的?)證人陳阮明答:應該就是梁駿堰用拳頭打的。」
、「左小腿擦挫傷是梁駿堰打的... 」、「胸口的傷是三個人打起來時發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111頁、115頁),證人詹益松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陳阮明有無說他被梁駿堰打?)證人詹益松答:有。」
、「.....梁駿堰就過來壓著我,後來陳阮明看我被梁駿堰壓著打,陳阮明就要上前把梁駿堰拉開,但沒有拉開,因為陳阮明上來拉,梁駿堰就換要打陳阮明,我趕快趁這個機會起來,我起來後,梁駿堰把陳阮明打一打.....」、「當時陳阮明要站起來,梁駿堰用一隻手勾著陳阮明的脖子,另外一隻手一直在打陳阮明的胸部。」
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120頁、124頁),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顏面及胸口鈍瘀傷及左小腿擦挫傷),二位證人所述爭執過程及當時扭打狀況與告訴人傷勢相符,被告確有徒手掌毆告訴人陳阮明臉部及以徒手毆傷告訴人胸口及左小腿,造成告訴人陳阮明受有顏面、胸口鈍瘀傷及左小腿擦挫傷等事實堪信屬實,被告辯稱並無毆打告訴人陳阮明之辯詞並無可採。
(三)至告訴人陳阮明雖一再指述被告持有老虎鉗刺傷其左小腿,然觀諸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左小腿之傷勢(左小腿擦挫傷),該等傷勢以徒手或雙方互相拉扯扭打過程中亦可能造成;
再者,雖告訴人陳阮明稱:「腳部應該是用老虎鉗刺到的」、「我的左小腿是被鉗子前端比較尖的部位弄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然老虎鉗尖端乃尖銳金屬材質,若持該器械刺皮膚所造成之傷勢應非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擦挫傷」,況告訴人所指述之傷害工具(老虎鉗)並未扣案,而證人詹益松證述被告持有斜口鉗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是證人即告訴人陳阮明與證人詹益松證述被告持有之器械並不相同,而被告是否確實持有器械以及持有器械之種類亦無法經由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得以確認之,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定被告乃以徒手方式傷害告訴人陳阮明,較符合卷內相關證據所呈現之事實,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故侵害已過去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梁駿堰於警詢中稱:...因為陳阮明把身上的錢輸光了,就很不開心並找我借錢,我不願意借他,他就開始對我大罵三字經...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證人即告訴人陳阮明證述:「梁駿堰就是不肯,不同意借我,我就一直罵他三字經,罵一罵他就先打我,他就搥過來,用拳頭捶我的臉部(證人手指右額頭靠近太陽穴處),捶一下...」(見本院卷第108頁),證人詹益松證述:後面梁駿堰就說「好阿,現在我不走,那要怎麼樣」,然後梁駿堰就笑我說「我笑你俗辣啦,你不敢打我啦」,然後又比著他的額頭,意思就是說要打他的頭在這裡,我說「你再說什麼啦,你再說一遍」,梁駿堰又再說一遍,我才衝過去用拳頭打梁駿堰的臉...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證人於吳素蕉於審理中證述:他們三個人扭打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綜上可知,被告梁駿堰與陳阮明發生肢體衝突前,已先發生口角爭執,此部分被告梁駿堰並不否認,而被告梁駿堰於口角過程中,先徒手毆打陳阮明之臉部,並對詹益松做挑釁的言語及動作,嗣後始引發梁駿堰、陳阮明及詹益松3人之互毆衝突,是以本件肢體衝突其中一個緣由係出於被告梁駿堰出手毆打陳阮明之臉部,被告梁駿堰嗣後與陳阮明、詹益松互相扭打,被告梁駿堰與陳阮明並互相將對方毆打成傷,足見被告實係因報復方互相扭打、拉扯,此種互毆行為實無法主張防衛權。
被告前開所辯,即屬無據,而不足取。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等3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條文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將原先之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又刑法第185條之3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1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增定第3項規定,原條文第1項及第2項均未修正。
本案被告涉犯法條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是與本次修正無涉,故本案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併此敘明。
另刑法第35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次修法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該法條構成要件之內容及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54條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陳阮明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詹益松、梁駿堰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陳阮明與被告詹益松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可供參照。
查被告詹益松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6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7年2月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觀諸被告所為前案均係竊盜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手段等均不相同,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暨其應負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爰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等3人因口角爭執互毆,致被告陳阮明、梁駿堰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陳阮明並進而於酒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衝撞梁駿堰之上開機車,致令不堪使用,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是被告等3人所為均實可非難,惟考量被告陳阮明、詹益松犯後坦認犯行卻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梁駿堰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陳阮明、梁駿堰國中畢業、被告詹益松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被告陳阮明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阮明用於本件犯行之螺絲起子,無法證明屬被告所有,且卷內亦無任何事證堪以認定至今仍存在而未遭滅失,復參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等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則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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