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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錦勲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97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竹北簡字第423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錦勲基於毀損及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14日凌晨4 時33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屋主即告訴人陳德華出租予羅吟秋租屋處,先持石頭砸壞上開處所一樓鐵門及玻璃,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繼之未經許可開啟鐵門侵入屋內,見羅吟秋不在該處,遂在該處入睡就寢;
又於107 年9 月19日16時30分許,新竹縣○○鄉○○街00號,先將香菸菸灰及菸蒂投入羅吟秋AX8-126 號機車油箱內(毀損機車部分未據告訴),於同日20時44分許,在上址,以相同方式再度持石頭砸壞一樓鐵門及地板磁磚水泥鋪面,而未經許可開啟鐵門侵入屋內。
嗣經告訴人發現房屋遭毀損後,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竹北簡卷第4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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