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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除應於證據欄增加:「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新竹市○○○○○○○道路○○○○○○○0 ○○○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 份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民國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 倍,且呈現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對事情之判斷開始猶豫不決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吳金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前曾於106 年4 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6 年6 月21日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20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7 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無論罪質、侵害法益均屬相同,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卻不知慎行,再犯本案,且在飲用酒類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猶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已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9號
被 告 吳金生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0巷00號
居苗栗縣竹南鎮頂大浦35-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吳金生前有3 次酒後駕車之前科,最後1次於民國106年間,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7 月1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108年1月12日10時許起至11 時許止,在新竹市西濱路3段20巷附近某處飲用啤酒2至3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欲返回苗栗縣竹南鎮頂大浦35-2號居處。
嗣於同日11時41分許,吳金生騎車行經新竹市○○路0段00巷000號前時,為警攔查後發現其係酒後騎車,即於同日11時43分許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吳金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0.32MG/L數據紙1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警員洪榮斌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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