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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95 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志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偵卷第1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謝志忠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見偵卷第26頁反面),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2 次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詎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
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邊喝酒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行駛之快速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
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95號
被 告 謝志忠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大屋坑19號
居苗栗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忠前有2 次公共危險前科,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上開案件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中,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08 年1月1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新竹縣台68快速道路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邊開車邊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持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嗣於同日下午2 時47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0號前,因駕車吸菸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忠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另請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猶未能記取教訓,不思惕勵己行,顯見被告毫無悔意,漠視道路交通車輛行人往來之安全,惡性非輕,請予以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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