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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運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運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運隆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10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漁港飲用啤酒3 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00巷00○0 號前時,因未打方向燈轉彎為警遭攔查,並於同日14時38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運隆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速偵字第1074號卷《下稱速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 頁、第32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8 至11頁、第14至15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1、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簡字第4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7 年2 月28日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
2、又該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是參照上開大法官釋字之說明,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在修法之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雖與本案公共危險犯行罪質不同,然其於前案徒刑執畢出監後甫4 個月餘即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而產生警惕作用,再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公共危險罪名之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2 月而言,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有期徒刑3 月,其罪刑仍屬相當,故就其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
且被告本案原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速偵字第10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8 月6 日起至108 年8 月5 日止,惟因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之107 年9 月6 日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致前揭緩起訴處分遭該署檢察官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依職權合法撤銷確定,有該署該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本院107 年度竹交簡字第870 號刑事簡易判決網路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36頁、第40頁、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偵查卷第1 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顯未知珍惜原緩起訴處分寬典,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致他人傷亡,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5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測濃度值高低、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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