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竹交簡,136,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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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7年度偵字第2608號), 嗣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107年度撤緩字第372號)續行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進廷於民國107年3月3日上午10時許起 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鎮○○路000號居處飲用酒類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猶於同日下午3時許, 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道0號公路南向90公里處,經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 ,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進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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