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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昌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昌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温昌麟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交簡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9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又於108年1月19日下午4時許, 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工廠內飲用酒類後,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 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7時42分許,温昌麟騎車行經新竹市東區埔頂一路與慈濟路交岔路口時,因滿臉通紅,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因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昌麟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竟於出監後再犯本案,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執行完畢( 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貿然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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