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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麗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麗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道路○○○○○○○○○○○0 ○○○○○路○○○○○○○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麗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公共危險之刑案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
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10號
被 告 鄭麗香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10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鄭麗香於民國108年1月27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新竹市東大路與吉羊路口某統一超商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離開,欲前往新竹市吉羊路其前夫之住處。
嗣於同日21時3分許,鄭麗香騎車行經新竹市吉羊路43巷1弄口時,為警攔查後坦承有飲酒,於同日21時15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獲。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鄭麗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0.76MG/L數據紙1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警員王皓宇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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