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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陳正凱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8 年2 月8 日21時許至翌日(即9 日)0 時許,在新竹市經國路某酒店內,飲用啤酒、烈酒等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酒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
嗣於同日0 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中山路與四維路口前時,因該機車未裝設照後鏡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於同日0 時48分許對陳正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陳正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背面、第27頁至其背面)。
㈡員警曾國維108年2月9日偵查報告1紙(見偵卷第7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7 年6 月22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見偵卷第14頁、第23頁、第15頁)。
㈣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 份(見偵卷第21頁、第22頁)。
㈤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啤酒、烈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前揭車輛上路,嗣駕駛該車輛行經新竹市北區中山路與四維路口時,因未裝設後照鏡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明顯酒味,而於同日0 時4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
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被告經入監執行,而於105 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2頁),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入監執行者係施用毒品案件,罪質有異,且相距本案之發生已相隔2 年有餘,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爰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之情形下,猶罔顧自身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駕駛前揭機車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行為所生之危險非輕,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而本案僅係因員警即時查獲,始幸未肇生事故,其所為當仍應嚴正地予以非難;
再者,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應知悉該等法令之規定,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
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衡以被告自承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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