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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志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 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0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7 倍,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胡志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在飲用酒類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形下,猶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而為警攔檢,所為已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92號
被 告 胡志昀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志昀於民國108年2月17日凌晨0時許起迄同日(17 日)凌晨2 時許上,在新竹市○○街00號快炒店內飲用啤酒2瓶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7日)凌晨2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
嗣於同日(17日)凌晨2 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光華街27巷前,因行車不穩、渾身酒氣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志昀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 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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