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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演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温演忠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3141號)。
二、累犯加重說明:被告温演忠因公共危險案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外,其後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本案再犯公共危險案件,且與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僅相隔4 月未滿,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之罪名相同,前案經執行完畢,仍未能謹慎守法,且於執畢後未久即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高職肄業之學識程度、業工、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前有4 次酒駕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犯本案;
佐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貨車;
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加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7號
被 告 温演忠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巷00號3樓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演忠前有 4 次酒駕紀錄,最近 1 次於民國 103 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 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 103 年 8 月 6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 107 年 12 月 13 日晚間 10 時30 分許,在新竹縣○○鎮○○ 00 巷 00 號 3 樓住處內飲用米酒半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 毫克,仍於翌(14)日上午 8 時 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 -0109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上午 9 時42 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道 0 號公路南向 90 公里處時,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顯有酒後駕車之跡象,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 0.36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演忠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於 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翔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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