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竹交簡,177,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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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國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國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補充飲酒時間為「民國107 年3 月29日12時許起至13時許止」、「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

證據部分,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沈國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78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足認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觀諸上開前案與本案兩罪相較,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均有不同,本院審酌上情,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於酒後無照駕駛車輛上路,猶行駛在高速公路,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本案犯行,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廚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 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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