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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維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維孝於民國108 年2 月17日下午5 時許,在新竹市○○街000號之正德寺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雞酒湯2碗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
竟於飲畢後之108年2月17日下午5時許,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接子女下課返家,嗣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行經新竹市光復路1段485巷口時,與杜易霖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發生擦撞,造成杜易霖左腳有輕微擦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杜易霖告訴)。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發覺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下午6時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而查獲。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維孝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杜易霖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畫面各1 紙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事故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1 次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易字第117 號判處罰金銀元3,000元,於93年12月1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於酒後駕車肇事等情,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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