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竹交簡,198,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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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秀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6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秀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1行所載「肩夾骨骨折」更正為「肩胛骨骨折」。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秀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復因附件犯罪事實欄中尚有記載被告因本案所受之傷勢部分,爰再補充證據被告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與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待司法警察到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被告犯後並無推諉卸責,使本案得以迅速認定其犯罪事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時之快而未遵守交通規則,除過失肇致告訴人官沛儀受傷之外,更使自己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嚴重傷勢,日後尚需接受漫長之治療與復健,所為實有不該。

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除本案之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次事件之教訓以後,應能知悉遵守交通規則係為保障他人及自己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重要性,交通規則絕非僅係參考之用,切記必須確實依從,且常謹記在心,本院認被告已無再犯之虞,復官沛儀於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對於被告之量刑並無意見,給予被告緩刑也沒關係等語,本院因認所處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末本院對於被告所受傷勢深感同情,除使被告身心受創以外,同亦造成家屬照顧之辛苦,被告所受身心之痛苦,難以想像。

惟希冀被告得抱持樂觀心情接受後續診療,要知若內心一再鬱悶下去,將使心理影響生理,反不利於其康復。

願被告與其家屬均能儘快恢復正常之生活。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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