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竹交簡,33,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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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新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4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管新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7486號)。

二、爰審酌被告管新強有前科素行(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高職肄業之學識程度、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與告訴人詹瑋庭騎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足憑(偵卷第36頁)等情狀;

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因告訴人不同意分期給付;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影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486號
被 告 管新強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管新強於民國 107 年 2 月 28 日上午 11 時 4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 - 5381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先靠右停放於該道路 69 號之芙洛麗飯店前,嗣再行左轉起步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客觀上俱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起步向左行駛道路,適有詹瑋庭騎乘車牌號碼
000 — 252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杜晏華沿該道路同方向直駛而來,2 車遂發生碰撞,致詹瑋庭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杜晏華受有左側小指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杜晏華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管新強在場表明肇事者身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瑋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
├──┼────────────┼────────────┤
│(一)│被告管新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二)│告訴人詹瑋庭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告訴人騎車行經上開路│
│    │中、證人杜晏華於警詢中之│段時,被告貿然起步左轉而│
│    │證述。                  │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
│    │                        │事實。                  │
├──┼────────────┼────────────┤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1 、證明本件車禍之肇事路│
│    │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人自│   段、路況、肇事車輛之 │
│    │首情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   車號及行向、相關人等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之資料、車禍發生過程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  │   、車輛碰撞位置及毀損 │
│    │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現場│   等情形之事實。2 、證 │
│    │及車損照片共 17 張。    │   明被告於肇事後向警方 │
│    │                        │   自首之事實。         │
├──┼────────────┼────────────┤
│(四)│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1│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
│    │份。                    │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該管公務員到場處理時,當場表明肇事者身分而自首,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請斟酌依刑法第 62 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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