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竹交簡,35,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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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妤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宥妤民國106 年12月11日15時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 巷0 號住處旁空地車上飲用高粱酒1 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7時1 分許,行經新竹市延平路二段與港南一街口時,本應注意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且不得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跨越雙簧線逆向行駛,因而撞及李淑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導致李淑君上開小客車失控撞及孫金柱(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李淑君因而受有左腳第一趾遠端趾骨骨折、右腳挫傷等傷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李淑君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林宥妤送醫救治,並對林宥妤抽血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其檢測值高達252.88mg/dL (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比為0.252 %),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林宥妤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225號卷《下稱107 偵1225卷》第8 至10頁、第65頁反面、本院卷第21頁),並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生化報告單、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29張等件在卷可稽(見107 偵1225卷第20頁、第23至48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52.88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比為0.252 %),已逾本罪規定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標準數倍,依實務上就身體中酒精濃度與行為表現關係研究顯示,將呈現噁心、嘔吐,肇事率逾50倍之狀態(見本院卷第30頁),而被告果因此發生交通事故,足認其飲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極高,明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行為實應予嚴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係因罹患雙極情感性疾患,長期靠服用安眠藥始能入睡,案發時因精神狀態不佳,服用安眠藥後仍無法入睡,想藉飲酒助眠而於飲酒後駕車,現已接受醫院身心科藥物及心理治療等情,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其惡性應較一般刻意飲酒後駕車之人為輕,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7偵1225卷第7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酒測濃度值高低、所生危害程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害人意見(見本院卷第22頁、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於107 年2 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竹交簡字第5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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