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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世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世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拔輪鐵桿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所犯前揭2 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復至告訴人林桂滿經營之汽車商行前,毀損告訴人之大門玻璃及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拔輪鐵桿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毀棄損壞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6 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962號
被 告 鄭世國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世國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08年4月4 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復因與前妻林桂滿有感情糾紛而心生不滿,另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至林桂滿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冠繽汽車商行前,持拔輪鐵桿1 支敲擊該商行之大門玻璃,及砸毀林桂滿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AHA-8197、AYE-2326、0658-DS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致該商行之大門玻璃4 片、前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及車門玻璃破裂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林桂滿。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鄭世國全身散發酒氣,且駕駛上開車輛尚在發動中,於翌(5)日1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並當場查扣其使用之上開拔輪鐵桿而查獲。
二、案經林桂滿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世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桂滿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商業登記抄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4紙、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估價單1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扣案之拔輪鐵桿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毀棄損壞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依 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 寶 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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