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竹交簡,641,2019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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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上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上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上暘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該當於修正前刑法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度較新法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告訴人張雅雯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承認為肇事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考量因被告自白使檢察官得迅速認定其犯罪事實,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因過失不夠注意正有行人張雅雯穿越,而肇事致本起事故發生,使張雅雯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張雅雯斯時妊娠17週,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更造成張雅雯家人擔憂胎兒健康,內心所受煎熬難以想像,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張雅雯所受傷勢不重,嗣後胎兒雖於妊娠35週時早產,惟檢查結果健康無礙,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佐(故本院並未因張雅雯懷孕、生產情形而加重被告之刑責),兼衡被告除本案之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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