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竹交簡,79,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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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金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金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梁金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公共危險之刑案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

惟念被告未發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速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4號
被 告 梁金章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 號(新
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竹市東區明湖路482巷7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梁金章於民國108 年1 月2 日凌晨0 時許,在新竹市某友人住處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凌晨1 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 時33分許,梁金章駕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獲。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梁金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李 嘉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 浩 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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