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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惠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惠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為「...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旋於同日即108年1月11日上午7時許,自該處酒後駕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惠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第2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次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酒精濃度甚高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駕車上路,致發生追撞事故,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然於現今酒駕肇事案件頻仍,政府大力宣導避免酒駕上路之際,被告之舉顯然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自述收入不穩定、尚有子女待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3號
被 告 邱惠雅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惠雅自民國108年1月11日上午5時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許止,在新竹市北區北大路與北門街口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仍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7時12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中華路1段與民權路口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楊玉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邱惠雅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而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惠雅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玉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志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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