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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德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380 號),因被告就被訴公共危險之事實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德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盧德業於民國107年9月29日上午11時許起至下午3 時許止,在新竹縣湖口鄉德興路餐廳內飲用酒類後,迄至同日晚間某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新竹縣湖口鄉和興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因過失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撞擊對向由李惠嵐駕駛並搭載少年張○雯(91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李惠嵐、張○雯均因此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66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54分許,測得盧德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而查獲。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盧德業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惠嵐、張○雯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33頁)、證人李惠嵐、張○雯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9、2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5至27頁)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見偵卷第36、37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7張(見偵卷第38至51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雖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惟本案是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之情況下,於深夜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在道路上行駛,並肇事使被害人李惠嵐、張○雯受有傷害,實際上已對其他用路人造成損害,犯罪情節不能逕謂輕微,行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紙可參(見偵卷第66頁),可以認定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從事水電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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