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竹秩,3,2019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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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竹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 告 房鋐澧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003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房鋐澧為設在新竹市○○路000號「涵館養生館」之負責人,於民國106年9月19日晚間9時23分許,在上開地址,容留、媒介至該店消費之男客即喬裝員警與店內成年女子楊瑀漩,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200元之代價,由楊瑀漩與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撫摸男性生殖器官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之性交易,經警查獲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於107年11月19日以107年度訴字第8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於107年12月7日確定在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涵館養生館」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

立法目的在於徹底杜絕上開犯罪之續行,以避免其死灰復燃。

惟商業,係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依商業登記法第8條及第9條規定,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始得成立。

故商業未經登記成立,其主體尚未存在。

三、經查,「涵館養生館」已於106年11月7日廢止商業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可知本件並無勒令歇業之對象存在,故本院無從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為勒令歇業之處分甚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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