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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2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應補充「、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4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張勝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於民國103 年間,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7 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於104 年間,⑵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5 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4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上開案件⑴⑵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0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與⑶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06 年6月1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犯行,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犯之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多次犯竊盜罪,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不良,其正值中壯,猶思不勞而獲,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和平,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2,460 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首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114號
被 告 張勝傑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湖口鄉戶政事務所)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50號判決判有期徒刑2 月(判7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該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489號判決判有期徒刑2 月(判5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嗣上開案件經該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00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11月6 日上午7 時22分許,在新竹市○○路0 段000 號國泰綜合醫院前,見陳岓彰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徒手竊取陳岓彰所有置於車內駕駛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460 元,得手後離去。
嗣陳岓彰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岓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岓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照片4 張、員警偵查報告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因上開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雅琳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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