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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瑞朗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01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瑞朗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另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 行所載新竹縣政府裁罰之函文字號為「第0000000000 號」。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梁瑞朗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新竹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經新竹縣政府發函限期拆除違規建物及刨除水泥鋪面,恢復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仍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除本案之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素行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違規開發土地之面積範圍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變更之程序亦同。
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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