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逸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逸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逸文前與蕭庭筠為同性情侶關係,於渠等交往期間,鄭逸文曾向林恩宇購買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請蕭庭筠擔任買賣契約之擔保人。
嗣因蕭庭筠與同事有糾紛,致鄭逸文所有之上開車輛遭毀壞,鄭逸文因而將車輛退回原賣家且須負責賠償車子損害,鄭逸文因認蕭庭筠應負擔其中部分賠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向蕭庭筠索討此筆賠償金,竟意圖損害蕭庭筠之利益,於民國108年7月4日下午1時2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連結至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臉書暱稱「文元元」之帳號登入後,在該帳號之個人頁面以公開臉書全部成員得閱覽之方式,張貼:「幹處來面對,當初我車被砸被撥鹽酸因為妳的事情!車子賠償責任應該也要負責任吧,封鎖我的電話?想躲起來逃避不關妳的事嗎?車子賠償一人一半請趕快處理吧」等語,且張貼含有蕭庭筠照片之「蕭庭筠」臉書帳號主頁截圖,及上開買賣契約載有「擔保人蕭庭筠、出生年月日、住址、行動電話門號(詳卷)」等個人資料之照片。
復接續於同年月7日晚間7時20分許,又張貼:「各位幫忙分享一下,人有出來有紅包給你當獎賞。」
等語,並再張貼前述7月4日貼文之截圖及照片,而逾越利用個人資料之必要範圍,足生損害於蕭庭筠之自主揭露資訊權利,嗣為蕭庭筠所發現,報警究辦,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之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臉書截圖4張及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41張。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臉書暱稱「文元元」之帳號有於前揭時間公開張貼上開貼文,且該帳號之顯示圖片為其本人照片,又其與告訴人前為情侶,於其等交往期間,被告曾向林恩宇購買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請告訴人擔任買賣契約之擔保人。
嗣因告訴人與同事有糾紛,致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壞,被告因而將車輛退回原賣家且須負責賠償車子損害,被告遂認告訴人應負擔其中部分賠償金2萬元,並曾向告訴人索討此筆賠償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臉書暱稱「文元元」之帳號並非其所使用,上開貼文均非其所張貼,且現在駭客這麼多,可能是有人盜用其照片云云,惟查:㈠被告坦承上開部分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相符,復有臉書截圖4張及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41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臉書暱稱「文元元」之帳號為其所使用,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是伊前男友,伊在107年間因與同事發生糾紛,造成被告的車子被毀損,因為賠償的問題被告事後有向伊索取2萬元,被告有用電話聯絡伊,伊有接但後來伊就封鎖她,之後被告有打來但伊都沒有接,臉書暱稱「文元元」之帳號就是被告平常使用的帳號,另因伊與被告在購車時只有簽一份契約,該契約書在被告那,而該臉書貼文中有出現契約內容照片,所以可以認定就是被告所發布的等語甚詳(見偵卷第8至9頁),復於審理中結證稱:當時被告打電話來叫伊賠車錢,伊就直接掛電話,後來伊的友人杜晏汝就打電話給伊,說被告用臉書「文元元」之帳號把伊的身分證字號、地址及手機號碼洩漏出來,因為被告之前都是用暱稱「文元元」之臉書帳號,杜晏汝也認識被告,我們都知道「文元元」就是被告,後來被告還有用臉書私訊杜晏汝,要透過杜晏汝跟伊討車損費用,被告還有傳當時買車的契約書照片給杜晏汝,之後杜晏汝又轉傳給伊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37、38頁),並提出「文元元」臉書帳號與杜晏汝、杜晏汝與告訴人間之臉書私訊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125頁)。
㈢經查,暱稱「文元元」之臉書帳號之個人頁面顯示圖片為被告本人之照片,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且該暱稱「文元元」後亦載有「一文」等詞,與被告本名鄭逸文之姓名發音相似,故該帳號之部分資訊已與被告資料相符。
再者,被告與告訴人前為情侶,彼此曾關係親密,則告訴人所述「文元元」臉書帳號為被告平日所使用帳號等語,本與一般臉書網友無從得知對方真實身分之情形有所不同,所述具有較高之可信度。
又依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指訴,前後所述內容一致,且其所述本案發生緣由,起因於其與同事糾紛導致被告車輛被毀損,之後遭被告追討部分車損費用,其封鎖拒接被告來電等節,亦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頁反面、本院卷第34、35頁),復觀諸本案系爭臉書貼文內容,發文者「文元元」亦提及因告訴人的事情導致其所有車輛被砸毀,認為告訴人應負擔一半部分車損,且認告訴人封鎖其來電是想躲避此事等情,是依該貼文所述內容顯然係指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上開糾紛,如該發文者非被告本人,應無由得知被告與告訴間因車損事件之衝突與拒接電話等細節,益徵告訴人指稱被告即為臉書帳號「文元元」使用者等節,應非子虛。
㈣再者,「文元元」以臉書私訊將買賣車輛契約書之照片,及該契約含有告訴人個人資料部分之照片傳送予杜晏汝,此有告訴人提出之臉書私訊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又上開契約書之照片確為被告與案外人林恩宇間汽車買賣契約書之照片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復觀上開含有告訴人個人資料部分之契約書照片,亦與暱稱「文元元」之臉書帳號在其個人頁面上公開張貼之契約書照片相符,足見該照片確係轉攝自被告與案外人林恩宇間汽車買賣契約書。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伊與林恩宇所簽定之買賣契約書正本當初只簽1份,簽完之後就由伊拿回去,伊並沒有把契約交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上開買賣契約書確為被告所持有,則若「文元元」臉書帳號係遭他人盜用被告照片所設立、使用,該盜用者又如何能取得上開契約書之照片並據以張貼呢?顯見上開「文元元」臉書帳號應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被告辯稱該帳號遭人盜用留言云云,不足採信。
㈤至被告雖辯稱伊有將這件事告訴友人曾凱義,本案可能是曾凱義所為云云,然而被告亦自承其與曾凱義僅認識7個月,跟他沒有特別交情,只是一般朋友等情(見本院卷第40頁),則被告所稱友人曾凱義既與被告間沒有特別交情,且與被告及告訴人之糾紛毫無關係,衡情應無刻意盜用被告照片申請帳號為本案貼文而自陷刑責之理由或動機,是以,被告所述顯係臨訟杜撰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暱稱「文元元」臉書帳號之實際使用者及為本案張貼留言之人當係被告無疑。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鄭逸文在臉書上張貼含有告訴人蕭庭筠之照片、姓名、出生年月日、地址及行動電話門號內容之貼文,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則上開資料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之範疇,非公務機關如欲利用,除符合同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4日、同年月7日先後在其臉書頁面上張貼上開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竟不思以理性途徑解決糾紛,竟在網路上張貼含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截圖,侵害告訴人所有、屬於隱私權之一部分資訊揭露自主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且行為後猶未能體悟其所為與法有違,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