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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珍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12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淑珍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淑珍明知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已於民國107 年8 月6日,在新竹市○區○○○路00號1 樓全家超商內,以宅配通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 巷0 弄00號6 樓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智霖」之詐騙集團成員,竟為規避刑事責任,基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於107 年8 月23日17時25分許,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員警報案,佯稱:其於107 年7 月15日22時30分許,持放置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在內之手提包,至新竹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離開時疏未帶走該手提包,返回上開處所時即發現該手提包已遺失等情,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
嗣劉淑珍於107 年10月20日15時44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時自陳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淑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偵11239 號卷第5 頁反面至6 、36頁),並有被告於107 年8 月23日之警詢筆錄、宅配通寄件單各1 份附卷可佐(偵11239 號卷第7 至8 頁、偵12206 號卷第5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淑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 次或2 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在偵查中已自白犯行(偵11239 號卷第5 頁反面至6 、36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按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固於107 年10月20日警詢時坦承上開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此有被告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1 份在卷足憑(偵11239 卷第5 頁)。
然查本案之查獲經過,係因被害人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經警先於107 年9 月23日對被告詢問被告上開帳戶有無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並提示收寄人「張智霖」之包裹資料,被告始陳稱其已於107 年8 月6 日將上開帳戶寄交「張智霖」等語(偵12206 號卷第3 頁反面、第4頁),是職司犯罪偵查之員警斯時已能合理懷疑被告於107年8 月23日報案侵占遺失物乙節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情事,則被告其後於107 年10月20日始向員警坦承其於107 年8 月23日向派出所報案侵占遺失物是謊報等語,揆諸前揭見解,難認其該當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有手提包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未遺失,為規避刑事責任,即據上開虛偽情節向員警謊報,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耗費國家司法資源,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11239 號卷第4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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