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粽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粽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粽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8日晚間9、10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於106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116號、第2117號、第2118號、第211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命其於107年10月29日下午4時35分許,至該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被告吳粽桓前於105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4月8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586號、第17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猶未戒斷毒癮,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即107年10月28日晚間9、10時許,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務官詢問時自白不諱,且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毒品犯採尿具結書、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9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112 )各1 份在卷足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另查,被告前於106年8月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9月30日確定,於107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查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116號、第2117號、第2118號、第211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戒慎其行,未遵守緩起訴處分之條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並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等情,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實不宜薄懲,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