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竹簡,301,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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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柏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柏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柏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23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市○○路00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2月23日下午5時許,在其友人范振成位於新竹市○○街0號215室之租屋處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被告彭柏超前於105 年2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甫於105 年5 月23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5 月20日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第1542號、第1659號、第2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猶未戒斷毒癮,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107年2月23日凌晨0時許,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均自白認罪,且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份在卷足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106年2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3月7日確定,於106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查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實不宜薄懲,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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