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竹簡,72,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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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煥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0580、10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煥棋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智能語音藍芽喇叭壹個、公仔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煥棋與少年呂○澄(男,民國91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3 月15日下午1 時22分許,由少年呂○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煥棋共同前往張凱堯所經營,位於新竹縣○○市○○街000 號之夾娃娃機店內,由少年呂○澄在旁把風,李煥棋持畚斗從夾娃娃機之下方洞口伸入,勾取夾娃娃機內之智能語音藍芽喇叭1 個及公仔1 支【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約1,325 元】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㈡李煥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7 年8 月28日下午4 時1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巨城購物中心地下1 樓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育賢所有置於其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 頂(價值約2,000 元),得手後旋騎乘其胞姊李珈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嗣張凱堯、李育賢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案經張凱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李煥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10727 號卷)第9 至11、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凱堯於警詢中指訴(偵10727 號卷第6 至8 頁)、證人即少年呂○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10727 號卷第12至14頁、50頁反面至51頁)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賴韋良107 年9 月19日職務報告1 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8張附卷可佐(偵10727 號卷第5 、21至29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580 號卷(下稱偵10580 號卷)第3 至4 、32至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育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10580 號卷第5 、26頁)、證人即被告胞姊李珈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10580 號卷第6 至7 、26至27頁)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警員許哲瑋107 年9 月30日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佐(偵10580 號卷第2 、13、14至18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煥棋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與少年呂○澄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雖與少年呂○澄共同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竊盜犯行,惟被告於該次行為時年為18歲,屬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故其與少年共同犯罪,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詎其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2 件竊盜犯行,顯然並未記取教訓,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李育賢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2,000 元,業據被告、被害人李育賢均陳明甚詳(偵10580 號卷第26、33頁),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偵10580 號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經查,被告與少年呂○澄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共同竊得之智能語音藍芽喇叭1 個及公仔1 支,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藍芽喇叭已經壞掉,公仔放在家裡,我人去當兵,回來之後公仔就不見了等語(偵10727 號卷第50頁),及少年呂○澄於警詢中陳稱:藍芽喇叭、公仔兩樣商品全部都被被告拿走,我沒有拿到等語(偵10727 號卷第14頁),堪認被告就所竊得上開物品有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竊得之安全帽1 頂,被告已與被害人李育賢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2,000 元,業據被告、被害人李育賢均陳明甚詳(偵10580 號卷第26、33頁),應認雙方利益狀態已獲得適度調整,據此,本院如再予以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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