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竹簡,721,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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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旻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蔡旻容前曾於民國106 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2 月7 日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40、4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7 年2 月2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07 年2 月26日起至108 年8 月25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2 月19日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6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

又於106 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3 月30日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698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7 年4 月1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07 年4 月13日起至108 年10月12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2 月19日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6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

上開案件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4 月15日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170 號、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9、100 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另案審理中;

又於107 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108 年3 月4 日以107 年度竹簡字第128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108 年4 月1 日確定。

(二)詎蔡旻容並未戒除毒癮,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撤銷及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2 月12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關東路376 巷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8 年2 月14日17時2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北區中和路105 巷巷內查獲,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蔡旻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查獲現場照片6 幀、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體檢編號D -015 號)1 份、新竹市警察局108 年3 月6 日竹市警刑字第1080008019號函1 份及所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3 月6 日所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D -015 號)1 份。

(三)又被告前曾於106 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2 月7 日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40、4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7 年2 月2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07 年2 月26日起至108 年8 月25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2 月19日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6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

又於106 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3 月30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98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7 年4 月1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07 年4 月13日起至108 年10月12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2 月19日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6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

上開案件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4 月15日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170 號、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9、100 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另案審理中;

又於107 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108 年3 月4 日以107 年度竹簡字第128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108 年4 月1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被告提示簡表1 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 份、矯正簡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等附卷足參。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撤銷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蔡旻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確定在案,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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