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竹簡,767,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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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869 號、第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貳公克及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家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6 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9 樓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08年5月8日下午3 時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其位於上址之居所內拘提到案,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被告王家閎前於107 年2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甫於107 年5 月10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5 月15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猶未戒斷毒癮,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108年5月6日上午10時許,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認罪,且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 份及搜索現場暨證物證片2 張在卷足佐,此外,另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實不宜薄懲,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2公克及分裝袋)為違禁物且係被告為事實欄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乙情,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08毒偵869卷第2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該施用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依前述規定併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亦為被告為事實欄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08毒偵869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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