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竹簡,794,201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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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仕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仕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併參),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張仕奇將其所有之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及新光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係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僅提供其所有本件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及新光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草率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充作轉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考量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等情,兼衡告訴人受騙金額為新臺幣118,970 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將帳戶提供予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惟被告否認因此獲有報酬,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此獲有對價,或分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之情形,是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03號
被 告 張仕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 巷0 號
5 樓
居新竹市○區○○街000號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仕奇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下午1 時35分,在新竹市統一超商科園門市店內,以宅配通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件,寄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對方,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同年月23日某時許,以電話向黃匯淳謊稱其為立大書局會計人員,因扣款錯誤會持續扣款,需依指示至ATM 匯款云云,致黃? 淳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11月23日晚間7 時48分許至8 時24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 下同) 2 萬9,985 元、2 萬9,985 元、2 萬9,000 元及3 萬元至張仕奇申設之上開土地銀行、新光銀行帳戶。
嗣經黃匯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滙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仕奇於偵查中之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2  │告訴人黃滙淳於警詢及偵│證明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被│
│    │查中之證述。          │告前揭帳戶之事實。      │
├──┼───────────┼────────────┤
│ 3  │告訴人提供第一銀行及新│證明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前揭│
│    │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帳戶內,及受騙後報警處理│
│    │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之事實。                │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式表各1份。           │                        │
├──┼───────────┼────────────┤
│ 4  │被告申設土地銀行、新光│證明上述開土地銀行帳戶及│
│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新光銀行帳戶為被告所開立│
│    │明細表、交貨便服務單、│使用,及告訴人遭騙匯款至│
│    │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   │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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