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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何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7年度毒偵字第1639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108年度撤緩字第168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何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是核被告蕭何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嗣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次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然自制力薄弱,惟考量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且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6號
被 告 蕭何全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號13樓之3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639號為附完成戒癮治療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68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何全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嗣上開2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28日2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號13樓之3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6月1日11時4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何全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83)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林奕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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