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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萬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萬忠犯竊盜罪,共貳罪,均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咖啡貳罐,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前段、後段部分,均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呂學偉、林曉均出具之偵查報告各1 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罰金刑額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葉萬忠,依前開規定,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因被告為附件犯罪事實一前段之行為時,前揭修正後規定尚未生效,自應適用修正前較有利被告之規定,至於附件犯罪事實一後段之行為時,前揭修正後規定已生效,直接適用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從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前段、後段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後同法條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竊取他人店內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黃敏智就附件犯罪事實一前段部分之損失,實應非難被告所為,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之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為憑,素行良好。
附件犯罪事實一後段部分,其該次犯行遭察覺後隨即歸還所竊財物。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前段部分竊得咖啡2 罐,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66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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