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竹簡,832,2019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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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睿祥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睿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小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睿祥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已因犯罪而入監矯正,理應知悉謹慎守法之重要性,卻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將近3 年之時間為本案犯行,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解決與張文忠之細故糾紛,竟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為本案恐嚇犯行,造成張文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罪,勇於承擔己身所為之後果,並已與張文忠和解,得張文忠之宥恕,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其他犯罪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小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坦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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