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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純光
劉昌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1647 號、108 年度偵字第4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純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昌信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鷹架踏板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就附件犯罪證據欄㈡、3 所載「何信輝」更正為「何新輝」,並補充認定被告劉昌信(下逕稱其姓名,不再贅加被告之訴訟上稱謂)本案有罪之理由如下:㈠訊據劉昌信固坦承有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凌晨3 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小貨車)前往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對面停車場空地角落,與被告劉純光(下亦逕稱其姓名,不再贅加被告之訴訟上稱謂)共同協力將林錦祥所有之古董水缸(下稱上開水缸)1 座搬上上開小貨車,並載運離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嫌,辯稱:其不知道劉純光要偷上開水缸,劉純光請其幫忙其就幫忙,對於竊盜之事其並不知情云云。
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黃林宗所有鷹架踏板(下稱上開踏板)遭竊部分,則辯稱:其當時是把上開小貨車借給何新輝使用,不是其去偷上開踏板云云。
惟查:1.證人劉純光於偵查時就上開水缸係劉昌信與其共同前往竊取乙節,已經明確證述在卷【見107 年度偵字第11647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7頁至第97頁背面】,另就上開踏板遭竊部分亦證稱:平常上開小貨車都係劉昌信在使用,就是劉昌信去偷上開踏板的等語(見偵字卷第97頁至第97頁背面),衡以劉純光與劉昌信並無仇恨糾紛,又有親戚關係,應無設詞誣陷劉昌信之理,況劉純光就其所為復已認罪,更無牽累劉昌信之必要與動機,佐以劉昌信於偵查時也承認上開小貨車平常確實係由其使用之事實(見偵字卷第107 頁),堪認證人劉純光所為證詞,足以採信。
2.再者,證人劉純光與劉昌銘(即劉純光叔叔)於偵查時之始雖均表示與劉純光於上開時、地共同搬運上開水缸之人,係名叫「林俊毅」的人,林俊毅有跟劉昌銘借用上開小貨車云云(見偵字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背面),然經檢察官偵查發現林俊毅於107 年8 月27日案發前即已死亡後(見偵字卷第58頁),證人劉昌銘即改稱:其實係劉昌信要其說把車子借給林俊毅使用的等語(見偵字卷第93頁背面)。
另有關上開踏板竊案部分,證人劉昌銘於偵查時雖證述107 年11月18日係姜健宇、何新輝開的車,平常車子也是給他們開云云(見偵字卷第93頁背面),惟除與劉昌信自承上開小貨車平時皆是由其使用不符外,證人劉昌銘隨後於同一期日即又改稱:其實也係劉昌信要其說當時使用該車的是何新輝和姜健宇的等語(見偵字卷第93頁背面),又見劉昌信畏罪卸責,甚至意圖將罪責推卸予已故之人,所辯自難採信。
加諸就有關上開踏板遭竊部分,偵查時經檢察事務官傳訊何新輝與劉昌信對質,於證人何新輝證稱:其並沒有於107 年11月18日向劉昌信借車,也沒借車去偷東西等語後(見偵字卷第116 頁背面),劉昌信即改稱:其再去查清楚當天車子到底是借給誰云云(見偵字卷第116 頁背面),然迄今仍未提出有將上開小貨車借予他人使用之證據,劉昌信所陳將車出借他人使用云云,不過又係幽靈抗辯而已。
則上開小貨車平常既係由劉昌信占有使用,於案發時也未出借予他人,劉昌信有與劉純光共同竊取上開水缸,及竊盜上開踏板之行為人為劉昌信之事實,均已足認定。
㈡從而,被告2 人本案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 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將法定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並非有利於劉昌信、劉純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對其2 人論罪科刑。
㈡是核劉昌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
核劉純光所為,亦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劉昌信、劉純光就上開水缸之竊案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劉昌信本案所為2 起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劉昌信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34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8 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2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劉純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1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7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1 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6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另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9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2 人前開執行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為均構成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2 人前均已因犯竊盜罪而入監矯正,竟於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又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足認被告2 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等之最低本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犯下本案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本不宜輕縱,劉昌信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應當從重量刑。
兼衡劉純光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 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構成之危害、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均尚有其他犯罪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劉昌信所科處之罪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劉昌信本案竊得之上開踏板1 個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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