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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穎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林佑瑋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見偵卷第4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王文穎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條文已於民國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將原先之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無任何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堪認素行良好,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211號
被 告 王文穎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之1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303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穎係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東禾康復之家」之管理員兼社工員,郭麗文係由社會局安置該處之住民。
王文穎於民國108年5月16日14時許,在上址「東禾康復之家」內,與郭麗文因細故糾紛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郭麗文自上址3樓床上拉下至地上拖行,再徒手將郭麗文自上址3樓沿著樓梯拖行至1樓,致郭麗文受有左右手肘及背部、臀部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麗文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文穎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郭麗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謝張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王文穎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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