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竹簡,854,201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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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光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光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王光任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拿走告訴人彭梓翔放置於機車上之白色安全帽1頂,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在那邊睡覺,機車放在旁邊,睡醒恍惚中可能不小心拿到他人安全帽,沒有要偷竊的意思云云。

然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平時均為其所使用,亦自承監視錄影器畫面中藍衣男子為其本人等語,而觀本件之經過為,被告頭戴安全帽騎乘機車行經告訴人機車旁停下,下車竊取系爭安全帽得手後,換戴竊得之安全帽騎車離去乙情,此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6至17、34至35頁)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所辯睡醒不慎錯拿告訴人安全帽乙節,與前述客觀事證相左,不足採信。

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公布生效,而將罰金刑之最高刑度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使本件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罪名相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雖坦認客觀事實,惟仍有上開辯稱,可見其並未全然反省自身行為之犯後態度,並考量犯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以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655號
被 告 王光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光任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30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3月10日晚間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市○○路0段000號台灣電力公司K書中心對面機車停車格,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彭梓翔所有掛在其普通重型機車右側後照鏡上價值不詳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二、案經彭梓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光任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己之供述。
(二)告訴人彭梓翔於警詢之指述。
(三)證人王修德於警詢之證述。
(四)偵查報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光任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予以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如無法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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