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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元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元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更正為「...,在友人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中」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5年1月28日確定,被告於105年8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衡酌被告前已經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最重本刑本即應依法加重)。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及多次施用毒品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註記,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毒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 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133號
被 告 唐元澤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
(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
唐元澤於民國108年2月25日18、19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居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通緝到案,於108年2月27日凌晨0時1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唐元澤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8年3月19日報告序號基二-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四、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李 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 浩 維
附 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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