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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燦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金燦於民國108 年6 月2 日17時21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見徐志龍所有三星廠牌、Note9 型金色手機1 支放置在機車座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徐志龍發現手機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志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張金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45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志龍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8 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1頁)。
㈢證人即出借車輛予被告之王羿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頁至其背面)。
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見偵卷第21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28頁)。
㈤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被告案發時穿著及扣案物品照片共4張(見偵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34頁至第36頁)。
㈥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知不得任意拿取他人財物,竟因一時誤想即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放在他人機車坐墊上方之手機1 支,其所為當有非是,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其素行尚可,再其犯後不僅自始坦承犯行,又積極取回上開手機,並經由警員而發還予告訴人受領,亦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偵卷第28頁)附卷憑參,則被告犯後態度亦屬良好,且告訴人實際上所受之損失同屬輕微,並衡以被告自述從事室內裝潢、月收入新臺幣2 萬元左右、與妻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6頁、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考量本案被告竊取財物之手段尚稱平和,其犯罪態樣本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再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已儘速將手機取回,經由警員發還予告訴人,足見其應有悔意,是本院綜合上開情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受上開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固竊得上開手機1 支,此部分當核屬其犯罪所得,然上開手機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具領,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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