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竹簡,872,2019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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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振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振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振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新竹市經國路某處友人座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治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其期程為1年,且命其定期向觀護人室報到採尿送驗,而於指定期日107年11月26日上午9時50分許,至該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簽分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8年2月21日起至109年8月20日止,且應於緩起訴期間內完成前次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1437號緩起訴處分規定之處遇措施及命令,詎盧振正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及未完成戒癮治療,致前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確定並分案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又「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107年11月間之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7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6月,自108年2月21日起至109年8月20日止,且應於緩起訴期間內完成前次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1437號緩起訴處分規定之處遇措施及命令(其中戒癮治療期間1年,自107年8月2日起至108年8月1日止),詎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未完成戒癮治療,致前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61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不諱,且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表、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犯採尿具結書、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115】、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辦理緩起訴被告接受戒癮治療說明書暨同意書、切結書及緩起訴被告同意參與毒品戒癮治療具結書各1份在卷足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另查,被告前於104年1月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1月29日確定,於104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查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被告多次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戒癮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未完成戒癮治療等情,而遭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兼衡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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