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竹簡,923,2019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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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文如
被 告 楊臣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872、5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臣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警員偵查報告2 份、扣押物品收據2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規定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罰金刑額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7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均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併合處罰:被告本案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前復有多次竊盜犯行,仍不知警惕,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均已返還予被害人等,暨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竊盜犯罪所得之物,均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證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在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4872號卷第20頁、108年度偵字第5304號卷第17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872號
108年度偵字第5304號
被 告 楊臣洲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臣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 年4 月25日上午8 時28分許,在萬嘉益所經營位在新竹市○○街00號中央市場之32號攤位,趁萬嘉益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萬嘉益所有、置放在該攤位上之蘋果品牌
白色I-PHONE 手機1支 (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萬嘉益發覺失竊旋調閱監視器,
並以手機定位程式追蹤得知其所遺失手機之現時所在處及
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上午9 時35分許,在新竹市中央路與南門街口之三角公園內查獲楊臣洲,並扣得上開手機1
支而查悉上情。
(二)於108 年4 月28日下午1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內,徒手竊取該百貨早班組長鄭雅萍所管領之
黑色手機腰包1 個(價值99元),得手後旋藏放至其衣物內,復前往櫃檯結算其另外選購之商品,而未將所竊得之
手機腰包結帳,俟其離開之際,鄭雅萍見其行跡有異,旋
委請其他店員上前質問,並報警處理,為警扣得上開手機
腰包1 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雅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臣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萬嘉益、鄭雅萍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查獲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即前揭竊得之財物,已分別發還被害人萬嘉益、告訴人鄭雅萍,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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