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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星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0號、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星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星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 次。
嗣因其為受緩起訴處分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通知其到案,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如附表所示毒品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查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
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分別簽分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均為1年6月,附表編號1部分自民國106年12月22日起至108年6月21日止,而附表編號2部分則自107年3月29日起至108年9月28日止,且應於緩起訴期間內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治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其期程均為1年(履行起算日為106年10月20日至107年10月19日止),詎范星財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未遵期至指定醫院接受戒癮治療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致前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確定並分案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范星財前於97年7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月19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99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78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於100年1月3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25頁)。
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照前揭說明,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自白不諱,此外,復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
若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之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⑴前於99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0年1月31日確定;
⑵又於100年3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0年3月29日確定;
⑶又於100年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3月7日確定;
⑷又於100年8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第692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00年8月31日確定;
⑸又於100年3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100年5月2日確定;
⑹又於100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0年5月2日確定;
⑺又於100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10月31日確定;
⑻又於100年7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11月4日確定;
⑼又於100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0年5月13日確定;
⑽又於100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0年7月25日確定;
(11)又於100年7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0年8月19日確定;
(12)又於100年6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7月18日確定;
(13)又於101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1年3月19日確定;
(14)又於100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0年4月8日確定;
(15)又於100年7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0年8月15日確定;
上開⑴至(13)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檢察官於102年3月6日換發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於100年3月24日起算,執畢日期:106年5月23日);
上開(14)(15)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0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檢察官於102年3月6日換發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於106年5月24日起算,執畢日期:107年9月16日),執行刑接續執行,嗣被告於105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上開執行刑,均未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43頁),自不能論為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執行刑部分業已執行完畢,而於本案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實不宜薄懲,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行為之時間、地點及行│查獲時間、地點│ 證據 │ 論罪科刑 │
│ │為方式 │ │ │ │
├──┼──────────┼───────┼───────────┼──────┤
│ 1 │范星財於106 年7 月10│嗣因其另犯施用│1.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范星財施用第│
│ │日下午3 時許,在新竹│毒品案件,經法│ 時之自白(見106毒偵 │二級毒品,處│
│ │縣關西鎮的舊市場旁之│院判處罪刑確定│ 2082卷第53頁至第55頁│有期徒刑伍月│
│ │公園內之廁所,以將甲│,入監執行,於│ ) │,如易科罰金│
│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105 年12月19日│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以新臺幣壹│
│ │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假釋出監,所餘│ 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 │仟元折算壹日│
│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刑期付保護管束│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向臺灣新竹│ 告【報告序號:竹檢- │ │
│ │。 │地方檢察署觀護│ 56】(見106 毒偵2082│ │
│ │ │人室報到,並指│ 卷第2 頁) │ │
│ │ │定期於106 年7 │3.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 │
│ │ │月13日下午12時│ 保護管束人/ 緩起訴處│ │
│ │ │4分許,至該署 │ 分被告採尿具結書、施│ │
│ │ │觀護人室採尿送│ 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 │
│ │ │驗,結果呈安非│ 採尿報到編號表(見10│ │
│ │ │他命、甲基安非│ 6 毒偵2082卷第3 頁至│ │
│ │ │他命陽性反應,│ 第4 頁) │ │
│ │ │始悉上情。 │4.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 │
│ │ │ │ 保護管束人(被告)尿│ │
│ │ │ │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 │
│ │ │ │ 106 毒偵2082卷第5 頁│ │
│ │ │ │ ) │ │
│ │ │ │5.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緩│ │
│ │ │ │ 起訴被告同意參與毒品│ │
│ │ │ │ 戒癮治療具結書、新竹│ │
│ │ │ │ 縣(市)毒品危害防制│ │
│ │ │ │ 中心辦理臺灣新竹地方│ │
│ │ │ │ 檢察署轉介接受替代治│ │
│ │ │ │ 療評估迴文單及新中興│ │
│ │ │ │ 醫院緩起訴毒口戒癮治│ │
│ │ │ │ 療治療注意事項及說明│ │
│ │ │ │ (見106 毒偵2082卷第│ │
│ │ │ │ 56頁至第61頁) │ │
├──┼──────────┼───────┼───────────┼──────┤
│ 2 │范星財於106 年11月13│嗣因其另犯施用│1.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范星財施用第│
│ │日下午4 時許,在新竹│毒品案件,為臺│ 時之自白(見107毒偵 │二級毒品,處│
│ │縣關西鎮某友人家中,│灣新竹地方檢察│ 389 卷第95頁至第96頁│有期徒刑伍月│
│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署檢察官以106 │ ) │,如易科罰金│
│ │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年度毒偵字第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以新臺幣壹│
│ │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2082號予以緩起│ 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 │仟元折算壹日│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訴處分,並附戒│ 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
│ │命1 次。 │癮治療條件,並│ 告【報告序號:竹檢- │ │
│ │ │命其依指定日期│ 62】(見107毒偵389卷│ │
│ │ │至臺灣新竹地方│ 第2頁) │ │
│ │ │檢察署觀護人室│3.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 │
│ │ │報到採尿檢驗,│ 保護管束人/ 緩起訴處│ │
│ │ │而於106 年11月│ 分被告採尿具結書、施│ │
│ │ │16日下午4 時49│ 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 │
│ │ │分至該署觀護人│ 採尿報到編號表(見10│ │
│ │ │室採尿送驗,結│ 7 毒偵389 卷第3 頁至│ │
│ │ │果呈安非他命、│ 第4 頁) │ │
│ │ │甲基安非他命陽│4.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 │
│ │ │性反應,始悉上│ 保護管束人(被告)尿│ │
│ │ │情。 │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 │
│ │ │ │ 107毒偵389卷第4-1頁 │ │
│ │ │ │ ) │ │
│ │ │ │5.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緩│ │
│ │ │ │ 起訴被告同意參與毒品│ │
│ │ │ │ 戒癮治療具結書(見10│ │
│ │ │ │ 7 毒偵389 卷第97頁至│ │
│ │ │ │ 第9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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