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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鑫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鑫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鑫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13日晚間6 時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785號、第233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6月,自107年11月6日起至109年5月5日止,戒癮治療期間1年,自107年10月15日起至108年10月14日止,並經檢察官命其定期向觀護人室報到採尿送驗,而於指定期日108年4月15日下午2時2分許,至該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簽分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又「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107年6月間之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785號、第233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6月,自107年11月6日起至109年5月5日止,戒癮治療期間1年,自107年10月15日起至108年10月14日止,詎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未完成戒癮治療,致前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16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不諱,且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犯採尿具結書、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131】、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另查,被告前於⑴93年12月間,因犯持有改造槍枝、重利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5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嗣因被告上訴,上開重利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38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餘部分上訴駁回,有期徒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被告上訴,上開持有改造槍枝部分,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912判決,撤銷發回,重利部分上訴駁回,於97年6月26日確定;
而持有改造槍枝部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34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萬元,於97年10月14日確定;
⑵又於93年12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89號判決上訴駁回,又經被告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5年6月1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30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⑶又於100年6月間,因持有改造槍枝,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33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嗣經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16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於100年9月20日確定;
⑷又於100年12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12月26日確定;
⑸又於100年6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0年7月25日確定;
上開⑴⑵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上開⑶⑷⑸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上開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8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查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戒癮治療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實不宜薄懲,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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