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竹簡,949,2019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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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樂應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樂應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刪除「被告樂應駿於警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是核被告樂應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法院判刑確定及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

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9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
被 告 樂應駿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法
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
現居新竹市○區○○路00號3樓之30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樂應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2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樂應駿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8年4月29日上午8、9時許,在新竹市武昌街三角公園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8年5月1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網路旗艦網咖內緝獲,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樂應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8年5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C-103)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啟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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