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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浩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107年度竹簡字第384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12號),而提起上訴(108年度請上字第17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高浩騫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斷,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生損害,於原審中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積極辦理更正漏稅事宜並補繳相關稅額及利息,足見其有悔意,犯後態度及素行均良好,公司經營狀況穩定、已婚需扶養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告訴人何宗儒因被告虛報其分派股利予告訴人,經法院認定有業務上登載不實等偽造文書犯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稅捐稽徵單位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且經告訴人第一時間反應後,被告仍持續向北區國稅局告以申報並無不實之情形,已足認其惡性重大,對社會及告訴人之危害及損害匪淺;
又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注意下列事項,其中第10款明文規定,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是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本案被告犯後仍未與告訴人和解,且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堪認犯後並無悔意,爰請審酌被告犯罪後態度,加重其量刑,原審未審酌及此,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宣告緩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按本件原審於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量刑上並無不妥之處。
被告素行良好,未曾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據此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及向公庫支付10萬元,亦屬適當。
且因告訴人另案遭告訴人經營之逸展公司提告背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184號受理在案,於該案審理中,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合意,雙方就對方所分別涉及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4號、臺北地院108年度審易字1184號等案件,均同意法院給予緩刑,有臺北地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184號案108年6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被告刑事陳報狀2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等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69至170頁、第195至201頁),是已無上訴人上訴時所指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情,綜上,本院認上訴人上訴非有理由,本件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38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浩騫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0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浩騫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浩騫為址設新竹縣○○鄉○○村○○○00000號之「逸展系統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逸展公司)之董事,且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其明知逸展公司於民國104 年度之課稅帳面雖有盈餘,但實際上並未分配盈餘或分派股利予股東即自己、何宗儒、曾勤傑等3 人,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
詎為使逸展公司免遭核課上揭加徵稅額,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暨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6 年1 月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之某會計事務所人員,將上開股東於105 年度各領得新臺幣(下同)180 萬1,531 元、180 萬1,532 元、154 萬4,170 元現金股利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股利憑單,並將同一不實事項載入逸展公司「105 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並在該公司「104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104 年度盈餘分配表或虧補表」、「105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或其附註文件上為相應不實之填載,嗣連同該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104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及其他文件,於106 年5 月18日提出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以辦理逸展公司105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而以此不正當方法,使逸展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逃漏逸展公司就104 年度未分配盈餘應被加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57萬1,914 元,足以生損害於何宗儒及稅捐稽徵單位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何宗儒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程序事項:
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公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依被告高浩騫之自白與相關卷證,補正本案之犯罪時間、虛偽登載內容及相關文件、逃漏稅捐數額事實如上開事實欄所述(見本院卷第82頁),而該等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記載部分,核屬同一事實之更正或實質上一罪內容之補充,均無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以公訴人前揭補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四、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3547號卷【下稱竹他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79頁至第84頁)。
㈡告訴人何宗儒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6633號卷【下稱北他卷】第47頁至第48頁、竹他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
㈢告訴人提出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8 紙、告訴人及其配偶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年度綜合所得稅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各1 份(見竹他卷第10頁至第13頁背面、第3 頁、第4 頁至第7 頁、北他卷第29頁至其背面)。
㈣逸展公司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104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暨所附105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所得稅法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準計算表㈠及㈡、105 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104 年度盈餘分配表或盈虧撥補表、104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財產目錄、105 年12月31日止已實際繳納之各年度為分配盈餘稽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餘額計算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1 份(見北他卷第33頁至第42頁)。
㈤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07 年10月24日北區國稅竹北營字第1071132987號函暨所附更正之104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106 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105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07 年11月22日北區國稅竹北營字第1071133667號函暨所附107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本院刑事紀錄科107 年11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77頁)。
㈥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及科刑:
㈠論罪罪名
⒈按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所謂會計憑證,包含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二類,其中原始憑證,係指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至於記帳憑證,則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
又依所得稅法第14條及第102條之1 規定,可知「股利憑單」僅係證明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即股利淨額扣除可扣抵稅額之餘額),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依據,性質上應與「扣繳憑單」相同,並非商業會計法所稱會計憑證,惟因兩者係附隨公司負責人業務而製作,自屬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70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上揭股利憑單性質上雖非商業會計法所稱「會計憑證」,然應係被告職務上所作成之文書,是核被告就上揭股利憑單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論此部分條文,然已敘明相關事實,應無礙被告之防禦,而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既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⒉再者,商業會計法所稱「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權益變動表;
盈餘分配所受之限制,屬財務報表附註揭露事項之一,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使不知情會計事務所人員所登載之上開不實「105 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104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104 年度盈餘分配表或虧補表」、「105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核屬財務報表或其附註,嗣被告持之申報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使逸展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逃漏逸展公司就104 年度未分配盈餘應被加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57萬1,914 元,則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又上開文書固亦屬被告職務上作成之文書,惟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乃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不另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作上揭股利憑單及上開「105 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105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等文書,再將該等文書連同其他財務報表及申報文件提交北區國稅局,以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屬間接正犯。
㈢被告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同時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乃逸展公司之董事,理應依法作成業務上文書並誠實報稅,竟明知逸展公司並未實際分派股利予股東3 人,卻利用他人製作內容不實之股利憑單及上開「105 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105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等文書,再將該等文書連同其他財務報表及申報文件提交北區國稅局,以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稅捐稽徵單位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應予適度之非難;
再被告雖於告訴人反應後之第一時間,仍告以北區國稅局該等申報並無不實之情形,此有該局106 年6 月20日北區國稅新店綜所字第1062287655號函1 紙附卷可參,然於本案中自始坦承全部犯行,並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積極辦理更正並處理上揭漏稅事宜,已於107 年10月19日繳納58萬0,143 元(含加徵稅額及利息),有北區國稅局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額自動補報補繳繳款書1 紙(本院卷第64頁)存卷可參,足見其應有悔意,其犯後態度良好,考諸其前任何論罪科刑暨執行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92頁)附卷憑參,其素行良好,兼衡其自承現仍在經營逸展公司、公司經營狀況穩定、已婚需扶養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83頁、第7之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堪認其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尚知積極處理上揭漏稅事宜,並繳納加徵稅額及利息,更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表示願意支付一定款項予公庫,顯已深切反省其所為,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另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暨違反義務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勵自新。
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關於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項)。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其中第4項所稱「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其中應支付而未支付之費用,即屬消極利益。
本件逸展公司依法原應由稅捐機關就該公司104 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卻因被告上揭犯行,使該公司獲得未遭核課加徵稅額57萬1,914 元之不法利益,固已取得消極利益,然上揭應徵稅額嗣後既已繳納,則上揭犯罪所得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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